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姜駿興
姜延寶
姜駿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尚應補繳裁判費1,
77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7日由原告姜延
寶、姜駿傑收受、原告姜駿興部分同年10月1日寄存送達於
當地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