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1603號
原   告  長億 儷舍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水濱
訴訟代理人  李銘煌
被   告  林霙君
       呂宛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102年10月25日終止委任)
上二人共同
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102年10月24日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於民國102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按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
、60,000元、80,000元,及自各該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2,1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附表所示支票發票日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長億儷舍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之約定,應按期給付管
理費,自民國101年4月起至101年12月止,被告均未繳納管
理費,被告共積欠之管理費共新台幣(下同)252,000元。
後兩造達成和解,約定102年3月前未清償之管理費,含鈞院
101年度中小字第2786號民事判決命被告應給付方管理費,
合計為231,900元。由被告交付發票人為私立圓夢 傑克 家族
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吳榮宗 、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
中分行、票號FG0000000號、面額31,900元、發票日為102年
10月20日之支票及附表所示之支票以清償。爰依和解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31,900元,及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曾針對系爭管理費達成和解,被告並依照和
解書之約定給付支票予原告,原告不應再起訴請求,且利息
起算日應依原告向被告催告時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長億儷舍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
林霙君、呂宛蓁自101年4月至101年12月分別積欠管理費
189,000元、63,000元,業據原告提出管理委員會核備證
明影本、主任委員當選會議紀錄、101年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記錄、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抗辯兩造於102年7月9日,已就102年3月之前的管理
費,連同本院101年中小字第2786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之
管理費,以231,900元成立和解,約定分4期,並交付發票
人為私立圓夢傑克家族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吳榮宗、付款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票號FG0000000號、面
額31,900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20日之支票及附表所示
之3張支票以為付款方式;業據被告提出和解書影本及支
票影本4紙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抗辯可
採。
(三)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兩造就
被告應繳納之管理費既已成立和解,故原告僅能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得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從而,
原告不得再主張被告應依101年4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0加計利息。
(四)而私立圓夢傑克家族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吳榮宗、付款人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票號FG0000000號、面額
31,900元、發票日為102年10月20日之支票,雖因拒絕往
來戶而遭退票,但被告已於102年10月18日寄送面額39,10
0元之郵政匯票1張,於102年10月21日送達予原告,已發
生清償之效力,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此部分之金額。
(五)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持有被告所
交付之附表支票,其清償期即支票之發票日雖分別於102
年11月20日、10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0日才屆至;惟
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帳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日後原告提
示支票,亦無獲得付款之可能;故審酌附表所示支票之帳
戶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本院認原告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故就附表之支票所示的金額,得提起本件將來給付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按附表
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60,0
00元、80,000元,及自各該支票發票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係基於和解
契約而請求,僅能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而
不能依票據法第133條請求週年利率百分之6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原告於10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被告提供之支票帳戶已成
為拒絕往來戶,被告未依和解書為清償,兩造之和解一事未
生效,被告仍應負清償管理費之義務云云。但查,訴之變更
應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前為之,不得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以
書狀為訴之變更。且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業如前述;兩造之
和解契約既未附有任何解除條件,且原告亦未曾向被告為解
除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兩造之和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
認兩造之和解契約未生效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5條第1項,由被告共同負擔2,1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8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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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帳戶│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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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2年11月20日│01587-8│FG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吳榮宗│60,000元│
│││││行東台中分行│││
├─┼───────┼────┼─────┼───────┼───┼─────┤
│2│102年12月20日│01587-8│FG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吳榮宗│60,000元│
│││││行東台中分行│││
├─┼───────┼────┼─────┼───────┼───┼─────┤
│3│103年1月20日│01587-8│FG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銀│吳榮宗│80,000元│
│││││行東台中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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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發票人吳榮宗即私立圓夢傑克家族文理短期補習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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