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東小字第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簡葆齊
俞瑞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玖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八三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九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簡葆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至98年
9月就學期間,邀同被告俞瑞玫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約定於額度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內,由借款人於本教育階段各學期開始前出具
撥款通知書分次動用,其借款本金係按借款人簽定借據後於
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實際申請動用之合計金額計算,計84,9
32元,並約定借款應於借款人本階段學業(即高中、高職、
專校、大學或研究所等各階段)通常應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
(在職專班學生自本教育階段學業通常應完成日)起,按每
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計算應分期償還之時
間,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則依原告公司牌告基
準利率加碼年息1%機動計息;前開借款之利息於借款人本階
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併同本金繳納,倘借款人遲延繳付
本息時,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
對應付未付本息並得自應還款日起,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詎被告簡葆齊於101年7月
1日起即違約未為給付,依約即尚失期限利益。而被告俞瑞
玫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台北富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
書暨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帳卡明細表、台幣放款利
率查詢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