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7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四至五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3罪、附表編號4至5所列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於民國98年
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修正為: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又刑法施行法為達新法修正之目的,解決新舊法律適用疑義,並配合增訂第3條之3:「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規定,亦於同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6月,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
三、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至3所列3罪、附表編號4至5所列2罪,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就附表編號1至3之3罪、附表編號4至5之2罪,分別應依法就其所受有期徒刑宣告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至3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如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伍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項│├───────┼─────────────┼─────────────┼─────────────┤│犯罪日期│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8日14時10分許為警│98年11月14日││││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8893號│度毒偵字第9241號│度毒偵字第198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567號│99年度簡字第259號│99年度簡字第1127號││實├────┼─────────────┼─────────────┼─────────────┤│審│判決日期│98年12月31日│99年1月14日│99年5月26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8年度簡字第10567號│99年度簡字第259號│99年度簡字第1127號││決├────┼─────────────┼─────────────┼─────────────┤││確定日期│99年2月2日│99年2月22日│99年6月28日│└──┴────┴─────────────┴─────────────┴─────────────┘┌───────┬─────────────┬─────────────┐│編號│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伍月│有期徒刑柒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項│├───────┼─────────────┼─────────────┤│犯罪日期│99年2月20日為警採尿前96小│99年3月27日1時40分許為警│││時內某時│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關年度及案號│度毒偵字第2822號│度毒偵字第3600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9年度簡字第3871號│99年度訴字第1596號││實├────┼─────────────┼─────────────┤│審│判決日期│99年4月30日│99年5月31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3871號│99年度訴字第1596號││決├────┼─────────────┼─────────────┤││確定日期│99年5月21日│99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