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上午五時許,身穿暗灰色短袖T恤,淺藍色牛仔褲,頭戴半罩式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雲林縣○○鎮○○路尾隨載餿水之被害人乙○○,迨行至雲林縣○○鄉○○村○○路旁時,見四下無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預藏長度約一尺半之木棍乙支為兇器,喝令被害人將頸部所掛白金項鍊取下交付未果,竟施以強暴方式,致令人不能抗拒,而伸出左手強行扯下被害人頸部所掛價值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元之白金項鍊一條得逞。嗣經被害人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嫌,並經公訴檢察官於第一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依卷附被告臉部及手部之四張相片,固可證明被告之右臉頰確實有黑痣,且黑痣上原有長毛,右手臂上確實亦有受傷留下明顯的疤痕之事實,而與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時所描述歹徒之特徵相符。然查:⑴如被害人於案發時有看到強盜者「右上手臂有疤」及「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之兩處明顯且足資辨認之特徵,理應於第一次警詢時即會提到,以促使承辦警察有深刻印象,便於搜尋此犯罪嫌疑人。惟被害人於被強盜後之第三天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土厝派出所(下稱土厝派出所)接受詢問時(下稱第一次警詢),反倒證稱強盜者為「穿著灰色T恤,有戴半罩安全帽,身高約一百六十五公分,年約二十至三十歲、圓臉、中等身材、皮膚較黑、騎著深色的重機車,車牌用報紙遮住。」此種一般人之特徵。且於第七天即同年月十一日十四時許警詢(下稱第二次警詢),警察將被告帶到土厝派出所讓被害人指認時,被害人亦未提到強盜者前述兩項特徵。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警詢時(下稱第三次警詢),被害人對於強盜者之描述稱「我有看到他的臉正面,他毫無畏懼他的臉被我看到,他當時是戴半罩式安全帽,我看的臉看的很清楚,本日他被警方請到所時,他本日所穿的牛仔褲即是當日搶我時所穿的褲子,上衣我無法確定,作案機車即是本日被派出所扣留之該部藍色重機車。」等語,仍未提到前述兩項明顯的特徵。直至被害人指認過被告後十一天左右第四次即同年月二十二日於北港分局警詢時,被害人才明確的指出強盜者之前述兩項特徵。因此,關於被害人所指證被告有前揭特徵,究竟是被害人在案發時對於強盜者之記憶,亦或是看到被告之後才產生的印象,已非無疑。⑵被害人就指認被告之過程及方式,其於第二次警詢時係證述是因為已經到麵攤向他人查詢及前往被告住處確認被告長相後,才去土厝派出所報案,並由警察將被告帶回派出所讓被害人指認等語。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審理中則證稱土厝派出所不是只有帶被告一人,而是帶很多人來讓被害人指認等語,是被害人前述證詞不一致,綜合被害人歷次供述內容,應認為被害人於第二次警詢之指述,因為時間點較接近案發當時,且被害人所說的過程亦較合理,較為可信。換言之,被害人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前往土厝派出所報案,是因為被害人已在同年月九日曾先自行前往被告住處確認被告長相,所以才會前往土厝派出所報案,並告知警察被告即是搶 伊白金 項鍊者,因此警察才會帶被告到派出所讓被害人指認。則如此單一犯罪嫌疑人讓被害人指認的過程及方式,極有可能產生指認錯誤,因此應更慎重的藉由被害人陳述以外的證據來判斷被告是否即為被害人所指稱之犯罪嫌疑人,尚難僅憑被害人片面瑕疵之指述遽認被告為本件之犯罪行為人。⑶被害人於第三次警詢時稱其會指認被告為強盜者,是「因為我每天均在九點多時會至該麵攤載餿水(養豬用),在該處看過該男子五、六次,偶而有看到他帶一名五、六歲小女孩在麵攤吃麵。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另外我前往倒餿水時,該名男子均一面吃麵不時用眼睛瞄我身上項鍊,因該男子眼神怪異,我感到害怕,我有向店內表示我以後不想再去倒了。」等語,然麵攤店員 許秋香 於警詢時,針對有無看過被害人 戴項鍊 此問題,證述:「她每天來收廚餘均包得連容貌均看不到,那能看到她戴項鍊」等語,因此關於在麵攤用餐的客人是否能看到被害人有戴項鍊這件事,被害人所述亦與許秋香證詞不符,尚難遽採。又被害人於警詢時說在麵攤看過該男子五、六次,惟被害人於第一審時卻稱只在麵攤看過被告二次。而麵攤老闆 何雲美 於偵訊時證稱被害人只有早上五點二十分到五點三十分會到麵攤收餿水等語,此說法與麵攤的店員許秋香於警詢時陳述「乙○○每天早上五時三十會到店內收廚餘,當時店內只有我及老闆娘在店內準備營業菜色等工作,所以也只有我及老闆娘看過乙○○來店內收廚餘」、「甲○○是早上七時許到店內消費,乙○○是每天早上五時三十分倒廚餘,我不知道乙○○何時在店內看過甲○○」等情節相符。是以,關於被害人有無可能在麵攤看過被告,以及在麵攤看過被告的次數,被害人之陳述亦前後不一,復與麵攤老闆何雲美及店員許秋香之證詞相異,益徵被害人指認被告係強盜者乙節,非無疑義。⑷被告之妻 蘇傅玉葉 於本件案發後,曾找過隔鄰即被害人之胞妹 蘇璧玉 解釋本件可能係誤會所致,就此情節,蘇璧玉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之內容與蘇傅玉葉警詢及偵訊所述大致相同。即蘇傅玉葉確實於本案發生後,曾找過蘇璧玉,希望透過蘇璧玉向被害人解釋被告並未強盜被害人之白金項鍊。且蘇璧玉並未提及蘇傅玉葉曾說被告承認強盜被害人白金項鍊此事。蘇璧玉僅證稱蘇傅玉葉曾去找伊,希望伊向被害人解釋被告並沒有強盜白金項鍊等語。是以,蘇璧玉前開證詞,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蘇傅玉葉於被害人指述被告強盜其白金項鍊時,基於夫妻情分,希望能夠透過隔鄰蘇璧玉向被害人解釋此案件可能係誤會所致,此為人情事理之常,亦不能因蘇傅玉葉曾透過蘇璧玉向被害人表達被告並沒有犯此案,即作為認定被告曾犯本案之不利證據。⑸檢察官所舉有關被告臉部及手部勘驗相片四張、作案機車指認照片,及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媽祖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四院醫事字第0一二號函文及所附被告病歷等證據,固與被害人所指述大致相同,然僅足以證明被害人在土厝派出所第二次警詢時看過被告後所指證被告有上開「右上手臂有疤」、「臉上有痣有長毛一撮很大撮」之兩項特徵與北港媽祖醫院之病歷資料相同,如前所述,本件既然被害人之指認存在指認錯誤之可能,而無法排除合理的懷疑,因此被告是否係強盜被害人白金項鍊者,難憑此項證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⑹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參字第09400083750號函文提及被告前往該局準備測謊時,提出其服用高血壓之藥物,因此不願接受測謊乙節,因測謊雖然可以用來判斷受測者陳述有無不實,但是不可用來當作證明被告犯罪的唯一手段。且測謊必須在接受測謊的人身體適合接受的情形下來測始有意義,因為測謊是根據接受測謊者之身體反應來判斷,若一個身體不適合的人接受測謊,就算所說者為實話亦有可能測出來的結果係說謊話,此種情形下之測謊即毫無意義的。本件被告在調查局測謊時既已提出服用高血壓之藥物,即表示被告之身體可能不適合測謊,因此被告未接受測謊,亦難謂其有何閃避。而被告既係因身體之緣故而未能接受測謊,此種情形,尚難遽此認定被告係因害怕測謊始拒絕,亦不可因之認定被告即為強盜被害人之人。綜上,被害人之指述既存有瑕疵,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有強盜被害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已詳敍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敍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悉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原審法院上訴審(下稱上訴審)中指稱被告臉頰有一長毛黑痣、右手有傷疤,身穿暗灰色短袖T恤,淺藍色牛仔褲(前褲管有褪色),及騎乘深色重機車、戴半罩式安全帽等語,所指訴之重要情節具體且明確,復經被害人當庭指認被告歷歷,縱然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有所歧異,但參之被害人案發前原本不認識被告,則其指訴顯非不得採取。原審僅以被害人前後供述矛盾即不予採信,其採證違背論理法則。㈡、依北港媽祖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九四院醫事字第0一二號函文載稱:「病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因車禍至本院急診……受傷部位:㈠右上臂5〤3〤2㎝撕裂傷。㈡右上臂lO〤4㎝擦傷。㈢右膝4〤4cm擦傷」、「左手無受傷」等語,核與被害人迭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上訴審審理中一致指訴被告係以「左手」強行取走其項鍊及持棍等情相符;另被告既於案發後隔日即去門診拆線,足見其於案發時堪認幾乎已傷癒,依常情,並非無力犯下本案,是案發當時,被告右手受傷,與被害人所指被告係以左手強盜等情,核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被告自承其臉部之黑痣確實長有尾毛,但不知為何不見了等語,參以痣上之尾毛,如非刻意修剪,應無隨意掉落而不自知之理?足證被告顯然恐遭指認特徵,因心虛而事先將黑痣上尾毛剪去,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知尾毛為何不見一詞,與常理有違。另被害人指認照片中之作案機車,於偵查中經被告坦承該機車是其妻所有,伊有時也會使用該機車,並於警詢供承伊原來是騎紅色機車,直至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發生車禍車毀之後,才改騎伊妻之深色機車,則被害人不管以前是否看過被告騎該紅色機車,然被告改騎該深色機車,被害人於案發前應該是沒有機會看到,則被害人於案發後二天在派出所即指稱被告是騎深色機車作案,其指認顯然無訛。然原審以被害人前後供述矛盾不予採信、存在指認錯誤之可能等情,認該病歷、特徵不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亦有採證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
惟查:㈠、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須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又刑事訴訟實務上對人之指認,乃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指出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其正確性常受指認人本身觀察力、記憶力及真誠程度等因素所影響,而案發後之初次指認對案件偵查之方向甚或審判心證之形成,常有重大之影響,自當力求慎重無訛。指認依訴訟制度健全國家之例,固應依「真人列隊」方式為之,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曾與指認人長期且近距接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得例外單獨供指認外,不宜僅由單獨一人,或提供單一照片、陳舊相片,以為指認,俾免因指認錯誤造成冤獄。故被害人之指證、陳述縱然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查本件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所指證歹徒之年紀謂「年約二十至三十歲」,而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可考。則被告案發時之年齡為四十六歲,足徵被害人於距案發最近之初次警詢供述已有瑕疵存在。而被害人指述被告以「左手」強行取走其項鍊及持棍等情,係在其第二次警詢當面指認被告後所供,其於第一次警詢中並未提及,此亦有該二次警詢筆錄可稽。衡以使用左手持木棍及強盜財物,亦屬特徵之一,被害人何以第一次警詢中亦未提及。故究竟是否因被害人已當面見到被告右上臂受傷的疤痕之後才產生的印象,亦令人置疑。再者,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其右臉黑痣上的長毛縱然不見了,或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中指證被告騎乘深色重機車部分與被告供述情節固然相符,亦難據此推論其為強盜之人。㈡、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且就被害人上揭指證如何為不可採信之理由,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或係徒憑臆測之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呂丹玉法官吳燦法官蔡名曜法官葉麗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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