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抗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日98年度簡字第415號確定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293號),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5號裁定駁回後,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8年度簡抗字第4號裁定撤銷發回,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簡再更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不服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該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罪係以「被告雖辯稱其於民國96年10月、11月間開設本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其於開戶當日晚上,即發現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翌日旋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帳戶掛失等語。惟由被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查詢資料以觀,該帳戶於97年1月9日,仍有頻繁之資金出入流動,被告辯稱其於開戶翌日即辦理帳戶掛失手續云云,顯非事實。再就取得被告上開帳戶之不詳人士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亦不致選擇一來路不明,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詐騙金額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另佐以被害人 丁忠林 存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後,該等款項旋於當日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益見該詐欺集團在向被害人為前述詐騙行為時,確有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存摺係拾得或竊得之情形下,鮮有可能。 益徵 被告辯稱其未提供金融卡、密碼予他人,而係遺失云云,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為論據,然查:聲請人確有於97年1月10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掛失,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20日覆函1紙之新證據,足證其確係因將本件甫開戶帳戶之密碼函與金融卡放置一起,而一併遺失始遭詐欺集團所用,聲請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於判決確定前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主張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判決要旨),是本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20日覆函1紙,雖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而具有「嶄新性」,惟縱聲請人有於上開時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金融卡掛失,其辦理掛失之時間點,亦係在被害人丁中林受詐騙並依照指示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存入聲請人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後,無從資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有利事證;且依聲請人提出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所示,聲請人於97年1月8日16時30分許臨櫃存入開戶所需資金1000元,旋於1分鐘後即以金融卡將存入之1000元提出,與人頭帳戶於交付帳戶時戶頭內均幾無存款之特徵相符;又聲請人既於開戶後隨即使用金融卡交易,卻未同時進行變更密碼之動作,亦與常情有違,是該歷史交易查詢報表不僅非足資認定聲請人為無罪之新證據,反更足以加強被告為有罪之心證,均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重要證據,是上開證據並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於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指各該原審漏未審酌之事項,尚非足生影響於原審判決之重要證據,亦即原確定判決並無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出之上開辦理掛失之證物具有「嶄新性」,惟欠缺「顯然性」,因而據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但㈠抗告人於97年1月8日臨櫃存入1000元開戶後,旋即提領,係因該開戶之1000元是向友人所借,開戶後即提領歸還友人;㈡抗告人開戶後隨即使用金融卡交易,係為提領開戶存入之1000元歸還友人,自無變更密碼之必要,其未同時變更密碼,至多係思慮不週,如何逕認與常情相違,遑論即有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故意;㈢本件抗告人確係因開戶並提領開戶存入之1000元歸還友人後,於騎車返家時,忘記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函放在機車內失竊,因而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帳戶使用,抗告人雖因智慮不高,未於第一時間報案、掛失,雖有被害人於97年1月9日匯款至其本件帳戶而遭詐欺集團提領之事實,但其完全不知情,且其後確有於相隔一日後之97年1月10日至銀行辦理掛失手續,不能單純以其掛失時間晚於被害人匯款時間,即認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況抗告人果真係於97年
1月8日開戶後出售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卻旋於97年1月10日辦理掛失,必遭詐欺集團報復,由此可證其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故其上開辦理掛失之證物,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最確定判決,具有「顯然性」;㈣原裁定所執抗告人所提掛失證物不具「顯然性」之理由,應屬裁定准許再審後更為審理後,判斷實體法上有罪無罪之理由,而非裁定是否准許再審審酌之理由;綜上所述因認原裁定適用法律有所違誤,爰請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更審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經審酌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8年5月20日覆函1紙,固屬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而具有「嶄新性」,惟核諸此覆函縱可證明聲請人有辦理本件銀行帳戶存摺掛失之記錄,但其辦理掛失之時間點,係在被害人受詐騙匯款並遭提領之後,且衡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所示聲請人存入1000元開戶後,旋即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使用金融卡亦未變更銀行原有密碼,亦未即時報案、掛失,顯均與一般常情有違,是聲請人上開提出之向銀行辦理本件帳戶存摺掛失證明覆函,從形式上觀察,尚無從資為認定聲請人無罪之有利事證,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不符合「顯然性」之要件,因認聲請人上開提出銀行出具之本件帳戶存摺掛失證明覆函,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要件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另辯陳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係適用法律有誤云云,然按上述所謂新證據之「顯然性」,係指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疪,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然足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而言,但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就原裁定酌陳之抗告人該帳戶存款開戶後旋以金融卡提領一空、使用金融卡未變更銀行原有密碼、未即時報案、掛失等情所辯陳之理由,均尚待為實質調查判斷,與上述之「顯然性」要件顯有不合,況且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諸理由,亦不足據以補正佐認抗告人上開提出之掛失證明覆函具有上開規定新證據之「顯然性」,資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自不足採。
五、綜上,原裁定認本案既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抗告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法定要件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