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8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外國判決認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857號原告 吳氏 信託基金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乙○○(STANLEYF.C.TSENG)間請求外國判決認可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本件係請求認可美國佛羅里達州Hillsborough郡第13巡迴庭於西元2005年5月13日所作成案件編號00-00000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並准予在中華民國強制執行,故原告起訴之客觀利益即依前開民事判決所能獲得之利益,亦即美金1,948,492元以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其附帶請求之孳息或費用等,不併算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1,478,819元(按起訴時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1.552元計算),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53,024元,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552,0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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