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5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昕禹企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於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中,聲請為被告昕禹企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告昕禹企業有限公司(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
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遭冒名登記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董事,
惟伊並未出資投資此公司,亦與被告間無董事委任關係存在,,因伊有對被告提起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鈞院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訴外人乙○○書立之自首聲
請狀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變更登記表,確認依被告在主管機關留存之登記資料,原告確實為被告之唯一股東及法定代理人,是本件確實有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訴外人乙○○於前述自首聲請書中自承其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且該公司之登記事宜均由其辦理,其對原告是否確實曾對被告出資並受任擔任董事一節,應屬瞭解,爰依原告之聲請,選任乙○○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吳鸝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