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4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0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有關甲○○部分撤銷。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台、液晶螢幕貳台、滑鼠、鍵盤、USB記憶體(含接收器)各壹個、賭資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元、監視鏡頭壹個及鑰匙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9年2月22日起,向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借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倉田屋遊藝場」地下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供不特定賭客前往下注之賭博場所,再擺放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2台、滑鼠、鍵盤、USB記憶體(含接收器)各1個,並裝有監視鏡頭1個以過濾賭客,以此方法先後多次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由甲○○以其前開所擺設之電腦等工具,透過電腦網路連接網站「a11678.com」之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其賭法係由不特定賭客任意押注,押注號碼為
0至36號,押注方法為可押單雙號、紅黑色、大小號、前中後區、1.2.3.線等,其中單雙號、紅黑色、大小號之最低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最高可下注50,000元,另前中後區、1.2.3.線之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最高為30,000元,又0至36號中之單支最低下注金額為100元,最高可至1,000元,賭客下注後,再由甲○○操作電腦而轉動上開俄羅斯輪盤,並以電腦螢幕所顯示之俄羅斯輪盤於轉動後,輪盤內之球停放之號碼,以獲取下注相對之賠率,如押注之號碼或區域未下中,所繳賭金全歸甲○○所有,如下中,則由甲○○依賭客下注類型中電腦所顯示之賠率賠給賭客。嗣於99年2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甲○○與賭客 廖克瑋連伯健韓峻宏 以上開賭博方法對賭,並扣得甲○○所有而供其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2台、滑鼠、鍵盤、USB記憶體(含接收器)各1個、監視鏡頭
1個、賭資18,400元及該處錀匙4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事實及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賭客廖克瑋、連伯健、韓峻宏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現場位置圖1紙、俄羅斯輪盤網頁列印畫面2紙及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佐,此外,尚有被告所有而供其賭博所用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2台、滑鼠、鍵盤、USB記憶體(含接收器)各1個、監視鏡頭1個、該處錀匙4支及賭資18,4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本質上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三、原審經過詳查認被告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擺放上開電腦之行為,不能證明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構成該條例第22條之罪(理由詳後),原判決認成立犯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部分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放電腦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液晶螢幕2台、滑鼠、鍵盤、USB記憶體(含接收器)各1個及查獲之賭資18,4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監視鏡頭1個,為被告所有而供其過濾賭客,再錀匙
4支則係被告所有而供於上開賭博場所進出使用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一名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成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之犯意,自99年2月22日起,由「成哥」提供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公眾得出入之「倉田屋遊藝場」地下室,由被告擺設電腦1部,以中華電信之網路線,透過電腦網路連接網站「a11678.com」之俄羅斯輪盤遊戲軟體,供不特定人士把玩,並與該台機具對賭財物,而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之罪嫌。惟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自明。另所謂電子遊戲機,則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此同條例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上開第4條第1項關於電子遊戲機之定義,雖將「電腦」列舉在內,惟此應與坊間販售含有主機、螢幕、鍵盤、音效卡等之個人電腦有間,亦即本條例所欲規範之「電子遊戲機」,應指利用電腦原理及相關電腦配件所設計及裝置可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有固定程式軟體及主機板之專用遊樂機具而言;一般個人電腦雖亦可儲存或自網際網路上擷取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戲,並供人下載使用,惟此僅係具備多重功能之現代個人電腦附屬功能之一,顯非本條例所欲規範之專用遊樂機具,此觀同條例第6條規定中要求電子遊戲機之製造或進口廠商,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評鑑分類文件,並於出廠或進口時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合格者,始發給機具類別標示證,此種限制顯非適用於市售個人電腦之製造、進口或軟體設計(最高法院91年臺非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係以個人電腦之主機經由上網操作「俄羅斯輪盤」賭博軟體,並將該輪盤遊戲畫面輸出至顯示器之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俄羅斯輪盤網頁列印畫面2紙及查獲照片10幀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所擺放之個人電腦顯非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之電子遊戲機,自不受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範,至為明確;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要難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相繩,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聲請簡易判決處書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廖怡貞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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