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非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七七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原姓名莊小.
乙○○丙○○原姓名 黃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則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固不待言。惟所謂具體理由,解釋上應係指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陳明第一審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變更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若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述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其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然現行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覆審制,第三審上訴則為法律審,兩者依據之法條及審判之基本原則不同,第三審上訴理由限於原判決違背法令,第二審上訴理由則不以此為限,兼及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對於第二審上訴之限制,自不能嚴過第三審上訴。而(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立法院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之本旨雖在節制濫行上訴,但並無意過度限制提起第二審上訴,放任顯有不當或違法之第一審判決豁免於第二審法院審查,致影響於當事人之訴訟權。我國尚未實施全面義務辯護或國選辯護制度,未有辯護人輔助之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倘所具上訴書狀已敘及第一審判決於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不當或違法之事由,並非明顯抽象、空泛或籠統指摘,且所指事由並非顯然不足據以撤銷、變更第一審判決,僅因被告未具備專業法律知識,致所敘理由是否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精義,尚欠明確,而第一審判決自形式上觀察,復顯有不當或違法情形存在者,基於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正確實現及第二審上訴側重個案救濟之精神,第二審法院審酌是否合於法定具體理由要件,應就上訴書狀所述理由及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暨卷內所有訴訟資料等項,兼顧保障被告之權益,而為整體、綜合觀察,不容偏廢,始符立法本旨。準此,被告之上訴理由縱使形式上未盡符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嚴格要件,第二審法院仍應斟酌第一審判決有無顯然於判決有影響之不當或違法,兼及是否有礙於被告之權益,倘認有此情形,應認第二審上訴係屬合法,而為實體審理,以充分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及實現具體正義;必於無此情形,始得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方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於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八二號判決被告等三人無罪,告訴人不服,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未附具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未附理由先提起上訴,茲告訴人於同年六月九日補附請求上訴之理由,經檢察官於同年六月十七日向原審法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有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及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八年度請上字第十號上訴書、上訴理由書可稽,然原判決竟以撿察官上訴理由書僅記載『茲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補提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核其內容尚非顯無理由,是附送上開理由狀並予引用』等語,援引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號二則判例,認為本件上訴理由書不得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人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惟查:㈠、原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認為本案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不得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有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1、按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係針對第三審上訴所為,參照首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非必可逕行適用於性質迴異之第二審程序。又觀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十條之一、第三百七十三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等規定,具有嚴格法定程式要求之審判筆錄、有罪判決書、第二審判決書、簡易判決書等攸關當事人權益甚為重大之書類,尚可引用相關文書作為其實體內容,舉重以明輕,第二審上訴書狀既無如同上開書類嚴格之法定程式要求,且無禁止第二審上訴書狀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之明文,自難認第二審上訴書狀無類推適用上開得引用相關文書規定之餘地,原判決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二則判例,認為第二審上訴理由書狀不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推論,實乏依據,應認不足採。2、再按告訴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足徵刑事訴訟法保障告訴人請求上訴權益之意旨,並明定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提之理由具有一定之法律效果與地位。又因第二審上訴理由攸關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如告訴人請求上訴所提之理由,已詳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具體指摘,為免曲解、錯漏告訴人原意,致影響第二審審理之範圍,實無不准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中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之理。本件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指摘本件第一審判決違法不當,已按犯罪事實逐項以條列方式列舉敘明,係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內容甚為具體、明確,總計達二十頁,檢察官予以引用作為上訴理由,係為貫徹保障告訴人請求上訴權益之意旨,難認有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情形,原判決對檢察官上訴理由書所附送多達二十頁之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視而未見,罔顧本件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權益,適用法則即有未當。㈡、退步而言,縱認本件可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二則判例,認本件上訴理由書不得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理由狀,則除卻上訴理由書所稱:『…… 爰附 送上開理由狀並予引用,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補提上訴理由』等語不論,該上訴理由書既無其他文字表明上訴理由,應屬未敘述上訴理由而有可以補正之情形,第一審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原審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本件上訴理由書中雖亦載明:『……茲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補提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核其內容尚非顯無理由……』等語,然核其真意係為表明上訴、補提上訴理由之緣由,而非上訴之理由,詎原判決竟無視民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拘泥本件上訴書、上訴理由書所用之辭句,曲解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屬於已敘述上訴理由但理由不具體之情形,並進而誤認屬於無從命補正之情形,且未載明認為屬於無從命補正之理由,未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即逕為程序上判決駁回,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㈢、再退步而言,縱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屬於已敘述上訴理由但理由不具體之情形,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本件情形顯非不可補正(檢察官僅需使用電腦,開啟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之電子擋,將其內容轉貼在上訴理由書中重新制作一份與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內容重複之上訴理由書送法院即可,殊難想像不可補正),第一審之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既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二條但書之規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原審之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亦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但書之規定,定期命檢察官補正。詎原判決竟無視上開規定,又誤認屬於無從命補正之情形,且未載明認為屬於無從命補正之理由,未定期命檢察官補正,即逕為程序上判決駁回,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㈣、按對於確定判決如有違背法令之法定原因,檢察總長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而非常上訴制度,如係為救濟對被告具體不利之確定判決,則必須為被告之利益始能提起,撤銷之效力及於被告,此種立法例如日本明治維新後(西元)一八三七年制定之訴訟法,即係專為救濟被告之利益而設,當時規定僅以對被告具體不利益之確定判決為限,始得提起(參見 林永謀 著『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與非常上訴』一文,刊『法令月刊』第三十六卷第六期)。時至今日,法、日各先進國家均已不再採用上開法制,而均認非常上訴制度係以糾正法律錯誤、統一法律適用為目的,亦即為法律之利益而上訴。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明白顯示係以糾正法律錯誤、統一法律適用為原則,救濟被告不利益部分則僅屬附隨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檢察署印行『非常上訴實務之研究』第五、六頁)。故確定判決是否有利被告,並非檢察總長是否提起非常上訴,及最高法院審判非常上訴案件應考量之主要原因。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雖認不利於被告之違法判決,因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原則上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固屬無可厚非,惟如對被告有利之違法判決,則牽涉『法』之公信力維護及社會公益之保障問題,如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經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依法審判,並不應僅考慮該確定判決是否對被告有利。最高法院上開決議,認得提起非常上訴僅限於對被告不利之確定判決,豈不等同又退步回到日本一八三七年代的法制?是該項見解難認可採。本件原確定判決縱非對被告不利,惟既已違背法令,因認仍有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附此說明。三、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六日生效、施行,增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係屬上訴書狀應行記載之事項規定,為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已不能再如同修法之前可以不附任何理由者然,且既為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一定程式,自須在書狀本身之內予以載敘,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以作替代,此與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即「(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均係採取同類立法例。至如何得謂「具體理由」,修正立法理由雖僅載:「二、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等情,然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是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參照同條第三項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在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又對照與該第三百六十一條同時修正之第三百六十七條,增訂於「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庸贅命補正,而可依上揭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判決駁回之。本件第一審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書,依原確定判決說明僅記載「前據告訴人 陳和華 聲請,業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茲告訴人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補提刑事聲請上訴理由狀,核其內容非顯無理由,爰附送上開理由狀並予引用」等語,足見其上訴理由要旨為:因告訴人請求上訴,所訴事項非顯無理由。原判決因認其雖已敘述理由,卻不符合具體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非常上訴意旨指原確定判決逕行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云云,顯有誤會。依上說明,應認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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