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號上訴人 鍾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二0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鍾文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侯捷元 一次,及先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李文耀 一次、 蔡俊吉 三次(並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載)以營利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上訴人以如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罪刑(販賣第一級毒品一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四罪,均累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處刑並詳如附表編號1至4之「原〈第一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案內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行動電話均非伊所持用,警方通訊監察之監聽光碟所錄對話內容亦非伊聲音,伊不認識購毒之證人侯捷元及李文耀、蔡俊吉,未涉及毒品交易情事各語,認均非可採,亦詳予剖析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貳、所載)。復對其所認定:⑴證人侯捷元就其有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警詢中所供與第一審之證述前後不符,以其警詢筆錄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⑵證人蔡俊吉經第一審及原審傳拘均未到庭,依其警詢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亦應具證據能力各情,敘明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不採侯捷元於第一審之證詞,並未說明該證詞如何受到污染而不可採,即採其警詢之供述為論罪依據,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⑵原審對於上訴人請求測謊鑑定,未說明不准之理由,而以證人蔡俊吉之警詢筆錄距案發較近,認具證據能力,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法。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陳稱本件案內監聽光碟錄音非係其本人聲音之有利主張,僅依鑑定機關覆函認無法為聲紋鑑定,而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⑷朋友間借用行動電話機為所常見,而 許藝薰 既住在上訴人家裡,以B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上訴人住處電話與許藝薰通話者亦非必為上訴人;原判決僅以上訴人係案內監聽對象之該門號行動電話持用人,即認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上訴人之通話,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誤。⑸上訴人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耀、蔡俊吉之情事,既為原判決所認定,而侯捷元卻稱上訴人僅販賣海洛因,顯見其證詞不實,原判決仍予採取,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又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該測謊鑑定結果,既非被告犯罪當時具體過程之紀錄,故僅得採為判斷其他證據真實性及證明力之參考,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唯一依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海洛因予侯捷元及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文耀、蔡俊吉之事實,及上述通訊監察對象之A門號、B門號行動電話,均為上訴人所持用,並與侯捷元、李文耀、蔡俊吉為本件販賣毒品事宜之聯絡各情,原判決業依侯捷元、李文耀、蔡俊吉、許藝薰(案發時為上訴人之女友)之證詞,佐以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簡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逐一審斷明確;原審就上開已經證實明瞭之事項,未依上訴人之原審選任辯護人在審判期日之請求,對上訴人為無益之測謊鑑定,洵無不合,雖未為該部分之理由說明,並無影響於判決本旨,自與得執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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