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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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1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600,000元,期限自94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9日止,利息按10.99%採固定利率計付,清償方式按月分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95年3月16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貳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600,000元及應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查詢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參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月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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