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29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三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面額伍拾萬元券壹張、面額壹拾萬元券四張;票號:MI○○三五一三、MI○○二二一二至MI○○二二一五),面額計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9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5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面額計新台幣(下同)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3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1年度聲字第623號民事裁定准予變更提存物,聲請人提供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還本券(面額500,000元券1張、面額100,000元券4張;票號:MI003513、MI002212至MI002215),面額計9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31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業已拍定,且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在案,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變更提存物裁定、臺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函、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及公示送達收據及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陶亞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