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10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聯邦銀行所發行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為工具於特約商店消費使用,並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有違反須給付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暨其欠款本金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上者,逾期第1月起至第5月止,每月按1,500元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4月間起未依約繳納帳款,尚積欠本金225,978元、已到期違約金7,50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訴外人聯邦銀行已於95年8月25日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違約金計算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刊登新聞紙等件影本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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