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務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十日內,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三三號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含息票)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之訴訟終結外,如在假扣押或假處分以後未提起本案訴訟者,即宜從廣義解釋,而認為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債權人如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其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者,均與此之所謂「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萬元之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1期債票(含息票)為擔保金,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標的經他債權人聲請拍賣,並已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拍定,訴訟終結既已終結,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函(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30日予以准許,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