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甲○○受判決人乙○○○(已死亡)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95年3月31日確定判決(95年度簡字第98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罪刑,惟查,受判決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前即已死亡,有受判決人之死亡證明書及除戶證明可資證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之規定,應受不起訴之判決,法院審理時,則應依第303條第5款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聲請人為受判決人之子,依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第4款、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判決人乙○○○於95年3月10日經檢察官以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嗣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987號簡易判決,以受判決人乙○○○犯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惟受判決人乙○○○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前之95年2月26日因敗血症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受判決人乙○○○之馬階醫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受判決人於檢察官起訴前即已經死亡。
三、按「非常上訴,以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如判決尚未確定,則雖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除可依通常上訴程序救濟外,要不得提起非常上訴。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之案件,其判決是否確定,以判決之送達,是否合法為依歸。被告死亡後,訴訟主體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判決自無從送達,縱對之為送達,亦不發生送達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可參,本院95年度簡字第
987號判決係於95年3月31日判決,判決之日受判決人已經死亡,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所示見解,該判決自無合法送達於受判決人之可能,該判決亦無確定之可能,此觀受判決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上記載「死亡,退股承辦」、「退回法院」等字樣即明。本院上開判決既非確定判決,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即無依據,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占春
法官林晏如法官林孟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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