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01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相對人 陳佩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五六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台幣捌拾伍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之支票乙紙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如本案判決已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第一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甲○○與相對人陳佩玲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面額新台幣85萬元、付款人臺灣銀行、票號BB0000000之支票1紙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判決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在案,原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即無所附麗,聲請人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即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