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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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零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點六八計算之違約金;又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零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七五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七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8日、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5年,以每月為1期,分18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加年息1.85%機動計算利息;再於93年7月9日向原告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以每月為1期,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9.45%機動計算利息;並皆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93年11月18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本院94年度民執慎字第5963號強制執行後,尚積欠本金117,700元,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本院95年6月14日基院生94執慎字第5963號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陳述及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江美琪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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