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受刑人即被告甲○○因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二罪,業經本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七號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二十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其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95年1月30日│95年1月12日至95年2月│95年1月12日至95年2月││││28日│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5年度偵字第11950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95年度毒偵字第415號│├─┬──────┼──────────┼──────────┼───────────┤││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台中分院│台中分院││最├──────┼──────────┼──────────┼───────────┤│後││││││事│案號│95年上易字第1341號│95年上訴字第1327號│95年上訴字第1327號││實││││││審├──────┼──────────┼──────────┼───────────┤││判決日期│95年11月23日│95年7月31日│95年7月31日│├─┼──────┼──────────┼──────────┼───────────┤││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5年上易字第1341號│95年上訴字第1327號│95年上訴字第13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5年1月23日│95年8月21日│95年8月21日│├─┴──────┼──────────┼──────────┼───────────┤││臺中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5年度執字第12356號│95年度執字第8652號│95年度執字第86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