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票字第224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票字第224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票號CH463207、CH762827號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五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載地為發票地。經查本件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台北縣新店市,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簡易庭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