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552號
原 告 謝雪娥
訴訟代理人 劉哲瑋
被 告 游月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號碼E0000000、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40萬元,發票日101年1月30日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付款,屢經催
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因向原告借貸所簽發,借貸之款項亦
未歸還,然原告有參與被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共4會,其中3
會已得標,以一活會與一得標會份相抵,原告每月應繳納6
萬元之已得標會款予被告,惟自100年11月開始,原告即未
依約定繳納,與系爭支票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應無庸再負
給付票款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票據法第
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
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
提示後未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票據交換所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單1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
。是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
40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被告雖以原告自100年11月起,積欠每月6萬元之已得標會
款未給付,其自得以會款債權與系爭支票債權抵銷云云置辯
。惟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
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
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
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
,依其約定,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709條之9第1
項定有明文。是於合會進行中,會首所收取之會款,係代理
得標會員為之,該會款之債權人為得標會員並非會首。而當
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得向已得標之死會
會員及會首按期請求連帶給付各期應得之會款,合會款債權
亦歸屬未得標會員所享有,非會首所有。又按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
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
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是
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
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
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欲
主張抵銷之對已得標會員得收取之各期會款,揆諸前揭說明
,該債權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以非其所有之會款債權,與被
告應負擔之系爭支票債務抵銷,核屬無據,為無理由。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
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案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珮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9日
書記官李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