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財管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財管字第27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於民國94年3月1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94年3月1日死亡,被繼承人欠繳97-98年地價稅新台幣2,326元,而繼承人已全部拋棄繼承,為此依法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乙○○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欠稅資料等件為證。復查無被繼承人乙○○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被繼承人亦非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管之榮民。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又依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觀之,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審酌管理被繼承人乙○○遺產之地緣關係與便利性,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