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聲判字第2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甲○○○被告乙○○
丙○○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裁定駁回聲請後,不服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對於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交付審判之裁定,得提起抗告;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駁回再議處分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該交付審判之聲請經法院以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者,即不得再對之提起抗告。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624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而聲請交付審判,業經本院於98年12月29日以98年度聲判字第212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上開裁定並於99年1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及其代理人 邱怜珠 律師,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再抗告,然聲請人竟再就上開駁回聲請之裁定,於99年1月19日提起抗告,自屬於法不合,爰依法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永宏
法官雷淑雯法官林晏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