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10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 蕭俊隆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李文欽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女戊○○與被告乙○○之子 林玉培 ,因林玉培之因素未能如期舉行訂婚儀式,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簽定協議書,內載:「因被告之子林玉培先生未能依約如期與原告之女戊○○小姐舉行訂婚儀式,致使使甲方遭受精神、名譽及財物嚴重損失,甲方要求林玉培先生一年總收入作為懲罰性補償(共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得扣除乙方已支付購買汽車款項六十萬元)..若被告或林玉培拒絕賠償或不願履行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得向原告所管轄法院提起名譽及財物損失之訴訟」等語,足見,被告顯有債務承擔之意思,爰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民法第30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並無脅迫原告簽署上開協議書之情事,有證人甲○○、及當天之錄音為證,況當天談協議時,被告亦同意均由其負責,亦有錄音譯文為證,從而被告抗辯遭受原告脅迫,顯屬無稽。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添。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至原告家中協商未能如期舉行訂婚所衍生財務事宜時,原告及其家人以強勢之態度,提出付款清單共計718,
585元,被告遭原告等人之脅迫(有證人丙○○之證詞為證),始同意將先前購買之汽車(價金83萬元)贈與原告之女,但原告應扣除其已支付23萬元及被告先前已支付之喜餅訂金5萬元(718,585-230,000-50,000=438,585),因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各乙紙;詎原告除此之外,復提出被告之子林玉培應賠償其190萬元之要求,惟被告並無權代林玉培同意原告所提出之條件,因此僅願代為轉告原告之要求,此參照系爭協議書載明:「因林玉培先生不在國內,由乙方(即被告)負責將此依協議書內容告知林玉培先生,並負責於訂約日七日內將林玉培先生之肯定回覆告知甲方」即明,因此依前開內容可知,被告僅負有將原告之請求金額通知林玉培之義務,並無承擔債務之意思;且由系爭協議書之文義:「若乙方或林玉培先生拒絕賠償或不願履行協議書所載內容,甲方得向甲方所管轄法院提起名譽及財務損失之訴訟」,顯見如林玉培不同意原告所提條件,即上開「若乙方或林玉培先生拒絕賠償」之情形,原告得提起名譽及財務損失(損失金額再由法院判決認定)之訴訟,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後才為簽訂,因此被告主觀上認知所謂「不願履行協議書所載內容」係指被告先前已為同意之部分,並不包括原告所主張之190萬元(蓋被告既已未能代林玉培同意該條件,怎可能自行承擔該筆債務,且如被告確有同意承擔之意思,自當場即簽發本票予原告)。由此益徵被告並無同意承擔林玉培本件債務之意思。
(二)再者,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林玉培並不知悉原告請求賠償,則原告與林玉培間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林玉培對原告即無存在給付190萬元之債務存在,林玉培對原告之債務既未發生,被告自無承擔其債務之意思表示。
(三)我國民法為保障身分行為高度自治,故依據民法第975條規定以明文規定婚約不得強迫履行,縱本件兩造未能締結親家係因訴外人林玉培之因素所致,違背婚約不構成侵權行為,則林玉培即未對原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林玉培對原告即無存在債務存在。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8頁,95年3月21日筆錄):
(一)兩造之子未能如期舉行訂婚儀式。
(二)兩造於94年11月27日簽定如原證1、2之協議書。
(三)原證1至3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見本院卷第87頁,95年3月21日筆錄),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兩造簽定系爭協議書時,被告是否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著有判例。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為民法第300條所明定,此規定係為免責的債務承擔,由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契約一經成立,債務即行移轉於第三人,第三人即變更為債務人,原債務人亦同時免其債務。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系爭協議書時有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意思,系爭協議書其必要之點應為①原告與訴外人林玉培間有債務190萬元。②被告對於上開債務是否明示代林玉培承擔債務之意思表示等事項達成合意。原告既主張兩造成立有效之債務承擔契約,自應就上開所述契約中必要之點,負舉證責任。
2、按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77條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未能如期舉行訂婚儀式,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財產及非財產上之賠償,本件原告之女戊○○與被告之子林玉培未能如期舉行訂婚,請求損害賠償之權利存在於戊○○與林玉培間,原告並非請求權人,從而,原告與訴外人林玉培間並未負有任何債務。
3、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參之系爭協議書記載「因林玉培個人因素導致無法如期舉行訂婚儀式,致使甲方遭受精神、名譽及財物嚴重損失,甲方要求林玉培先生一年總收入作為懲罰性補償(共約新台幣二百五十萬元整,得扣除乙方已支付購買汽車款項六十萬元)..因林玉培不在國內,由乙方負責將此一協議書內容告知林玉培先生,並負責於訂約七日內將林玉培先生之肯定回覆甲方,若乙方或林玉培拒絕賠償或不願履行協議書所載內容,原告得向原告所管轄法院提起名譽及財物損失之訴訟」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頁),足見,原告雖於協議書中請求訴外人林玉培賠償190萬元,然被告並未代訴外人林玉培承諾賠償,因此,原告與林玉培間就賠償之金額並未達成合意,被告僅負有將原告所請求金額190萬元通知林玉培之義務。如訴外人林玉培不同意原告之請求,原告自得依法提起名譽及財務損失之訴訟,原告與林玉培間既未成立債務,揆之前開說明,益徵被告自無承擔林玉培債務之意思。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原告主張被告陳述「我今天全部一起負責」等語,於本院勘驗錄音帶時,因錄音時有同時二人在陳述,雖有「我今天全部一起負責」等話,但聲音不清楚等情(見95年4月18日筆錄,本院卷第
102頁),被告亦否認上開陳述為其所為,原告復未舉證為被告之陳述,自難認係被告所為之陳述,況依據上開兩造之協議書內容,被告並無債務承擔之合意,自難據此陳述,作為認定被告有債務承擔之意思。
4、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兩造有成立債務承擔契約之合意,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300條債務承擔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認為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2日
書記官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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