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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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美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520號,中華民國93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2849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臺北市○○街○○巷○○號1樓「捷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捷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MSOffice(含Outlook、Word、Excel、Powerpoint、Frontpag
e、Exchange、Acesss)、MSPublisher之軟體及MSDOS、、MSWindows、Windows2000Server之作業系統軟體為告訴人美商微軟公司(MicrosoftCorp.)依法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意圖營利,於不詳時間,未經著作權人微軟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上址捷越公司內所有之電腦內未經授權重製上開電腦軟體,供作為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並向不特定人販賣電腦設備之同時違法代為重製上開軟體以營利。嗣於民國(下同)91年1月3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計查獲有電腦主機17台(含伺服器電腦)有重製上開軟體及含有該等軟體之盜版光碟14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94條、第91條第1項以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為常業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按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現場查扣之14片內含軟體之光碟片、電腦主機17台(含伺服器電腦)有重製上開軟體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對於係捷越公司負責人,經營電腦買賣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犯行,辯稱:捷越公司工作契約規定不能使用盜版軟體,其本身或店內員工並未出售含有上開重製軟體之電腦與不特定人;在該公司查扣之電腦17台,其中9台(編號S1至S6、P9、P10)是公司員工使用,6台(編號P3至P8)是公司銷售使用,均無非法重製之軟體,另2台(編號P1、P2)是客戶送修,原本即灌有軟體,絕無經捷越公司非法重製之軟體;經查扣之光碟14片,除其中部分為送修客戶拿來外,並無盜版;另警方在該公司搜索到之成本分析表及報價單等文件,亦無替客戶非法重製軟體之情形等語。
四、經查:㈠扣案電腦及光碟內軟體部分:
⒈90年12月31日在臺北捷越公司搜索之電腦17台(包括該公司
辦公使用之電腦9台(即編號S1至S6、Server1伺服器、P9、P10)、銷售用之電腦6台(即編號P3至P8)、客戶送修之電腦2台(即編號P1、P2),經檢視軟體情形,有搜索軟體紀錄表(見第12849號偵查卷第178至179頁)及電腦列印照片(見照片冊附件四第60至98頁)足參。其中編號P1與S2電腦之Windows98軟體產品序號相同(均為*****-OEM〈表示隨機版〉-0000000-00000),P9與S1電腦之Windows98軟體電腦序號亦相同(均為*****-OEM-0000000-00000)。
⒉同日在臺北捷越公司搜索之14片光碟片,其中5張光碟片(D
isk1、2、4、6、9)有電腦產品金鑰(ProductKey),經將產品金鑰轉換為產品序號,其中Disk1、Disk6均轉換出二組產品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上均為零售版序號,而合法軟體僅有一組序號),有告訴人提出之轉換結果表(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42頁)及電腦列印畫面(見同上卷第第51-55頁)在卷可參,可
見上開Disk1、Disk6光碟均係非法軟體。且上開*****-***-0000000-*****之產品識別碼與編號P1電腦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之產品識別碼相同;*****-***-0000000-*****之產品識別碼與編號P2電腦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之產品識別碼亦相同。另Disk4之產品識別碼*****-OEM-0000000-00000與P2電腦內Windows98軟體之序號相同。
⒊其他並無查扣電腦或光碟內軟體相同之情形。
㈡按外國人之著作,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30日
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如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之著作,在相同之情形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得享有著作權,著作權法第4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據1993年7月16日中美著作權協定第1條第4項規定:「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無論位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經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而上開電腦程式為告訴人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有電腦程式著作權證明及宣誓證書附卷足據,告訴人公司享有之上開著作權,自應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護。
㈢告訴人所出售之每一套合法授權電腦軟體,於出售給消費
者時,均附具該等軟體之使用授權書及真品證明書,而每一套軟體上,亦均編列有一獨立之「電腦軟體序號」以茲分辨授權之情形。消費者欲安裝該軟體於其電腦時,均須輸入序號始得以完成安裝並正常使用,日後若有售後服務之需要者,均得以該號碼來辨認消費者所購買使用之軟體。又於正常安裝使用之情況下,消費者應就每台電腦安裝一套電腦軟體,此為微軟軟體「使用者授權合約」所明定(見原審卷第194頁)。則被告若欲合法安裝使用告訴人之各式電腦軟體,自當遵守上開使用者授權合約之規定,以進行安裝。而每套電腦軟體既然禁止於不同電腦主機間共享,於安裝時輸入每一電腦軟體之獨立軟體序號,係屬當然,故於一般正常安裝之情形下,每台電腦硬碟內所顯示之軟體序號應完全不同。又微軟之電腦軟體分為隨機版及零售版:⑴隨機版軟體(序號中有「OEM」,即隨機版軟體)序號之第一組數字為安裝日期,如07802即代表於2002年第78天安裝,第二組數字OEM即代表該軟體授權之方式為附隨硬體出貨之隨機版,第三組及第四組數字即辨別是否同一重製來源之依據,亦即如二個OEM版本之第三組、第四組數字均相同,即表示重製而得。⑵零售版軟體,則以第三組六個數字連續碼為安裝識別碼,而第四組數字即最後五碼為隨機產生。故依上開檢視軟體結果:
⒈臺北捷越公司辦公室內使用之S1與P9電腦之Windows98軟體
有重製之情形,S2與客戶送修之P1電腦之Windows98軟體亦有重製之情形。
⒉扣案非法光碟Disk1、Disk6經灌製為客戶送修P1、P2電腦
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軟體。
⒊扣案光碟Disk4經灌製為客戶送修P2電腦之Windows98軟體。
⒋其他則無查扣之上開電腦或光碟軟體重製或灌製而產品序號相同之情形。
㈣關於扣案電腦及光碟重製與灌製上開軟體之具體情形:
⒈S1與P9電腦之Windows98軟體:
⑴上開S1與P9電腦,均係臺北捷越公司辦公使用之電腦,
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該公司經理 蔡穎門 證述無訛(見偵字第12849號偵查卷第9頁反面)。經比對Windows98軟體之安裝日期:S1為89年8月22日(見照片冊第45頁、編號11照片),P9為90年12月4日(見照片冊第95頁、編號108照片),可見P9之Windows98軟體係由S1之Windows98軟體重製而來。
⑵又上開S1中之Windows98軟體,經被告提出89年8月8日以
新台幣(下同)2,730購買之發票(見原審卷第34頁)以證係合法軟體,另據被告提出合法授權軟體序號為T293H-XM6YX-WVDQ6-X8WYD,經軟體金鑰轉換之序號為11103-OEM-0000000-00000,核與P10電腦內之合法軟體序號33801-OEM-0000000-00000相似,有該合法軟體光碟影本在卷可資核憑(見本院上更㈠卷二第63、64頁),足見該二片合法軟體係同時間所購買。再衡諸常情,使用多台電腦之公司,時有電腦中毒而重灌軟體,因時間急迫,未待尋找原合法軟體,即逕以現有之軟體重灌,而致有兩台電腦序號相同之情,本件僅有S1與P9有相同之序號,苟被告有營利之意圖,必以相同序號軟體,大量重製軟體,本件並無此情,益足證被告所辯係工程師疏忽未以原合法軟體重灌致序號相同之情,應堪採信。再以被告係公司負責人,亦無甘冒違反著作權法而重製區區少量非法軟體之必要,是難認被告有非法重製P9內之軟體之情。
⒉S2與P1電腦之Windows98軟體(併論P1、P2軟體):
⑴S2與P1電腦之Windows98軟體,經比對安裝日期,S2係90
年第333天,而P1係90年第363天(即90年12月29日,見照片冊第72頁、編號63照片),可見P1之Windows98軟體係由S2之Windows98軟體重製而來。
⑵安裝在前之S2電腦中Windows98軟體,經被告提出同上合
法購買軟體之發票(見原審卷第34頁),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係非法軟體。
⑶被告於警詢時即供稱:P1、P2電腦是客戶送來公司檢測的(見偵字第12849號卷第11頁),於本院更明確表示:
客戶送來檢修時,裡面即灌有軟體,且交付數張光碟(Disk1、Disk4、Disk6)以供維修檢測。而該送修客戶為扶輪社,扶輪社在經貿園區,送修電腦上分別標示有「扶輪社」及「經貿」(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9、86、95頁)。觀諸查扣時P1電腦上確貼有「扶輪社、系統易當機」(見照片冊第67頁、編號53照片)、P2電腦上亦貼有「經貿、主機板port有問題」等字樣(見照片冊第74頁、編號67照片)。而P1、P2電腦內之Office(包括Word、Excel、Access、PowerPoint、Outlook、FrontPage)軟體,確係自Disk1、Disk6灌製,P2電腦中之Windows98軟體係自Disk4灌製。
⑷其中Disk4之Windows98軟體經安裝在P2電腦,然經告訴
人是認無從確認Disk4係屬非法軟體(見本院上更㈠卷第36頁)。
⑸而Disk1、Disk2雖屬非法光碟軟體,但既係同一客戶送
修而提供檢測,被告對於該光碟之來源自無可置喙。且觀P2電腦Windows98及Office灌製之時間分別為89年12月29日及89年12月30日(見照片冊第78頁、編號75及76號照片),距離搜索日期90年12月31日早一年,衡情亦不可能為客戶送修之後再由被告安裝。又被告公司內查扣之辦公使用與銷售使用之電腦,並無與此2台送修電腦相同之Office軟體產品序號,如被告果有藉以營利以重製之意,大可將上開光碟內非法軟體大量重製,何以僅有此2台送修電腦內之Office軟體產品序號相同,其他各台均不同?是被告所辯此2台電腦之Office軟體係客戶送修時即早經灌製在內,上開光碟(Disk1、Disk6)係客戶送修時提供檢測,即非無據。
⑹至於P1電腦中之Windows98軟體係重製自S2,此由P1電腦
上貼有「重裝Win98SE字樣」(見照片冊第67頁、編號53照片)及該電腦內Windows98軟體安裝日期90年12月29日(於90年12月31日查扣前2日)參互可知。然因被告公司備有合法授權軟體公司之工程師測試客戶送修之電腦(見原審卷第105頁),該專供測試之軟體光碟其產品金
鑰轉換之產品序號為11103-OEM-0000000-00000,與P1客戶送修欲檢測之電腦內顯示產品序號36301-OEM-0000000-00000及S2電腦內顯示產品序號33301-OEM-0000000-00000相似,則應是被告公司工程師測試P1客戶電腦時疏忽導致查扣S2與P1電腦內軟體序號可能有相同之情;況P1、P2電腦係客戶扶輪社送修欲檢測之電腦,其所提供電腦軟體光碟片即查扣之Disk1、Disk4、Disk6,實無證據足以顯示被告公司確有重製軟體於上開查扣之電腦內,且如為被告公司工程師於測試所重製,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知情並指示工程師為重製軟體之犯行。⑺另證人蔡穎門於警詢中陳稱:P1至P8均係銷售用電腦云
云(見偵字第12849號卷第9頁反面),衡係未區別用以販賣或客戶送修之細節所為概括性陳述;而被告於原審曾以為17台電腦中之軟體均係該公司合法買來逐台個別安裝云云,鑑於該公司經營電腦業務,先後買受相當數量電腦及軟體屬營業常態,是對於查扣電腦一時未查清用途,致答辯一時有誤,亦難苛責。嗣既查明P1、P2電腦係客戶拿來維修,而非該公司用以銷售,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2台電腦係該公司銷售使用,自堪認係客戶送修,而非被告公司銷售用電腦。
⒊另Disk4光碟,雖經告訴人指訴係屬大補帖之光碟(見本
院上更㈠卷第35頁),惟查扣之電腦,並無灌製自此片光碟之軟體,故此部分亦難認有何重製之事實。
⒋由此可知,於查扣之17台電腦及14片光碟,均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尚有何非法重製之情事,且其餘扣案光碟亦無證據證明係非法盜版。
㈤關於在臺北捷越公司查扣之單據部分:
90年12月31日尚在臺北捷越公司查扣帳單4張、成本分析工作表47張、報價單17張(見第12849號偵查卷第50至117頁),其中經告訴人指疑由被告經手而有非法重製軟體情形的為:①第12849號偵查卷第97頁報價單,記載:90年7月27日、竹北鄭小姐、安裝內容WIN98、Office2K、Photo、Ghost,以上軟體大補帖。②同上偵查卷第101頁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88年6月28日、交貨日期88年6月29日、哈佛鄭先生/邢小姐、敦化北路4巷6號6樓、灌WIN98、Office、AutocadR14、電話0000-0000。③第12849號偵查卷第104頁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88年9月30日、交機日期10月1日、頂邁餐飲食品、汀州路2段127巷11號1樓、電話0000-0000/0000-000-000、WIN98、Office、看VCD、電動。被告關於此辯稱:上開第97頁報價單上所載客戶乃微軟公司大量之授權用戶,其安裝電腦所用之軟體皆為其自備完整授權書證及光碟。第101、104頁報價單上記載,僅係提醒工程師於組裝電腦硬體設備時,能一併就日後客戶所灌軟體作硬體之調整設定,並非於出售電腦硬體時附贈違法重製之軟體(見本院上訴卷第48、49頁)。就上開3張報價單之情形分述如下:
⒈上開偵查卷第97頁報價單,並無具體送貨地點、客戶姓名
、電話可資查證。告訴人亦無法具體指證為何一客戶非法重製如何軟體;而被告銷售相當數量電腦,亦無從指明該一客戶為何?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公司有為此客戶非法重製軟體之事實。
⒉第101頁報價單,依據電話及地址查詢,上開時間為歐盛室
內設計有限公司使用(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2-15頁、第17頁、第100-101頁)。經被告詢問歐盛公司登記負責人 黃玲莉 及 蕭明偉 結果,原負責人黃玲莉對於該時購買電腦之事已不清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8頁,黃玲莉該項陳述,固屬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當事人及代理人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做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自得據為證據)、變更後之負責人蕭明偉已遷出國外(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105頁、卷㈡第35頁),此外並無其他可資證明被告公司非法重製軟體之事證。
⒊第104頁報價單,依據電話及地址查詢,當時留下上開聯絡
資料的為該時在上址經營餐飲之 周冠倫 (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9、24頁、第26至28頁)。據證人周冠倫證稱:其先後向臺北捷越公司購買二台電腦,但自己不懂電腦,只是想要電腦有平常可用之功能,對於裡面有什麼軟體並不清楚。從購買到拿到電腦,中間經過在酒吧認識之某不詳姓名友人,該名友人說這樣的軟體應該足夠其使用,第104頁報價單上記載之軟體應該就是其所要使用之軟體內容(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6-121頁)。但經告訴代理人與辯護人實地檢視上開周冠倫購買之電腦軟體後,發現裡面係WINDOWME軟體,有照片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9、11頁),與本案非法重製之軟體無關。至於所購另台電腦,並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有經臺北捷越公司在該另台電腦內安裝與在周冠倫住處相同之WINDOWME軟體外之其他非法重製軟體。
⒋被告經營之臺北捷越公司經營電腦販賣、維修業務,由查
扣之上開單據可知銷售相當數量之電腦,並有為客戶購買而估價之情形。而由本案查證之證據,並無指述非法重製以銷售之任何人證;且如有非法重製以銷售之事實,為何在該公司搜索查扣之6台供銷售用電腦中並無非法重製之情形(除前述辦公及維修之2台零星重製WINDOW98軟體)?報價單等單據亦無大量非法重製軟體之情形?是被告所辯臺北捷越公司並無非法重製軟體以銷售之事實,衡諸情理,尚屬可信。且確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3張報價單所示電腦有經由臺北捷越公司非法重製之告訴人公司軟體,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於向不特定人販賣電腦設備之同時,違法代為重製告訴人公司軟體之犯行。
㈥公訴人另指:被告未經告訴人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在臺北
捷越公司所有之電腦內,未經授權重製Exchange、MSPubl
isher、MSDOS、MSWindows、Windows2000Sever等軟體,作為公司員工營業上之使用,並向不特定人販賣電腦設備之同時違法代為重製上開軟體以營利云云。惟由前述檢視結果及扣案單據,並無任何非法重製上開軟體之證據,公訴人亦未指出其他有何非法重製此部分軟體之證據,自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有何非法重製情事。
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尚有何非法重製情事。
五、原審未詳予研求,而對被告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