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I○○選任辯護人吳春生律師
許龍升律師被告T○○
亥○○酉○○地○○H○○癸○○寅○○卯○○黃○○A○○F○○
之2L○○O○○U○○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512、11590、19551、19779、2008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I○○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T○○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亥○○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酉○○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地○○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H○○連續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寅○○連續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A○○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F○○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L○○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O○○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U○○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I○○與大陸詐騙集團成員某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姐仔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4年4月間起,由「姐仔」所屬之集團人員負責在大陸打電話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連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 許懿仁 等27人,誘使許懿仁等27人分別依指示匯款入其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I○○再依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之指示持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存摺或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之提款機領款或臨櫃取款,得款後留存各次領得款項之十分之一數額充為其報酬,剩餘之款項則匯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指定之帳戶內,嗣T○○、H○○分別於95年2月初,亥○○於同年2月底,地○○於同年3月底,酉○○於同年4月8日,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T○○自己1人,亥○○、酉○○2人1組,地○○與H○○或自己1人或共同1組,依I○○之指示,分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各金融機構提款機領錢或持人頭帳戶存摺、印章臨櫃提款,充當俗稱之「車手」,所領得之款項交由I○○統籌處理,I○○再每星期結算一次,除地○○加入之前2星期係收取每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H○○如獨自1人領款亦收取每日3,000元之報酬外,地○○、H○○共同1組領款工作時,則與T○○分別自I○○個人所得之十分之一酬勞中,按各次所領得之款項十分之三之比例收取報酬,地○○、H○○再平分當次報酬,亥○○則自I○○個人所得之酬勞中以二分之一之比例收取報酬後,再與酉○○依六、四之比例分配該次報酬,其等以此方式陸續自甲○○(另行審結)、己○○(另行審結)、庚○○(另行審結)、壬○○(另行審結)、癸○○、寅○○、卯○○、宙○○(另行審結)、玄○○(另行審結)、黃○○、A○○、C○○(另行審結)、F○○、L○○、N○○(另行審結)、O○○、U○○、 李美 玲(另案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林 孟霆 (另案判決確定,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8512號為不起訴處分)、 林慶昌 (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526號判決)、陳 仲豪 (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5350號判決)、 溫盛 光(業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4185號判決)等之人頭帳戶內領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許懿仁等27人被騙匯入之款項。截至95年4月21日被查獲時止,I○○共獲取酬勞約150萬元;T○○共獲取酬勞約30多萬元;亥○○獲取酬勞約1、2百萬元(包括酉○○所得約20萬元酬勞);地○○獲取酬勞約2、30萬元;H○○獲取酬勞約10萬元。嗣經警據報查辦,並於95年4月21日9時30分至10時5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1042號)分別至屏東市○○街○○號8樓之1及該樓地下室,及T○○、地○○分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9T-1915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癸○○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癸○○、寅○○、卯○○、黃○○、A○○、F○○、L○○、O○○、U○○均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而分別於下列之時、地,以下述方式提供或出租或出售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其等之帳戶遂行詐欺犯行,嗣於95年4月21日,為警分別查獲I○○、地○○、T○○、亥○○、酉○○、H○○等人,並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得上情。癸○○等人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癸○○於94年服役期間,將自己所有左營福山郵局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提款卡,提供予其借款之地下錢莊,供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自該帳戶內領取其每月自動匯入之服役薪資以抵償其積欠之借款利息,詎癸○○於同年10月間退役後,明知該帳戶已不再有薪資匯入供抵償欠款,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將上開帳戶辦理掛失並重新領取新存摺後,即以6,000元之代價將上開帳戶出售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4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向B○○佯稱涉及詐欺案件,要求其申請銀行電話語音轉帳系統,致B○○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並於同日遭轉出149,000元及70,000元2筆款項至前開帳戶內,並隨即由I○○等人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
㈡寅○○於94年底某日,因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乃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在屏東縣潮州郵局附近,將其所有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半個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5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中獎之名,向S○○要求繳納中獎稅金,致S○○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20日14時22分先匯款16,100元至高雄武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1日13時2分轉匯6萬元至前開麥寮郵局帳戶內,並即由I○○等人將該麥寮郵局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寅○○復於95年初之某日,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10,000元之代價提供予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李先生」使用。嗣該名「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
1月間,假整合貸款之名義,向 藍慧鎂 要求繳納代辦手續費,致藍慧鎂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自同年1月起至6月23日止,陸續匯款20次計396,500元至指定帳戶,其中1筆同年3月17日所匯之12,000元匯款則匯入前開第一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內,並遭提領一空。
㈢卯○○於95年3月間,因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屏東縣潮州中華電信對面超商附近,將其所有之潮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月17日13時55分許,假檢察官之名,向J○○佯稱涉及詐欺案件,其存款帳戶將遭凍結,要求其設立防火牆,致J○○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遭轉出4筆金額計316萬元,其中1筆98萬元則轉入上開郵局帳戶內,並由I○○等人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
㈣黃○○於95年4月間,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台南市○○路附近,將其所有之板橋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1星期1,000元之代價,並於收取2,
000元後將上開帳戶出租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稱係中華電信金融案件管理中心,向M○○佯稱資料外洩,要求其將存款另行轉匯至安全帳戶,致M○○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日及翌日轉匯350,500元、200,500元、200,800元3筆款項入前開帳戶內,並隨即由I○○等人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
㈤A○○於95年4月間,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營交流道旁,將其所有之台南鹽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4月
17日13時50分許,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向K○○佯稱破獲詐騙集團,要求將存款另行匯至安全帳戶,致K○○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匯155,000元、59,000元,共計214,000元入前開帳戶,並隨即由I○○等人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
㈥F○○於95年3月間,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路及苓雅路口,將其所有之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半個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月24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名,向丁○○佯稱涉及詐欺案件,可能資料外洩,要求丁○○將存款匯至安全帳戶,致丁○○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6分先自基隆第二信用合作社總社匯款90萬元至彰化南瑤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於同日15時5分匯款20萬元至前開帳戶內,並隨即由I○○等人將該帳戶內之匯款提領一空。
㈦L○○於95年4月初,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台南仁德郵局附近,將其所有之仁德後壁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中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
4月26日上午11時50分許,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名,向天○○佯稱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嗣經天○○表明並未申辦該行信用卡,乃再指示天○○電詢犯罪防治中心報告,並立具金融調查管制帳號保密約定書,且要求天○○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電話銀行業務,致天○○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轉帳授權並於當日遭語音轉帳432,
000元至前開帳戶,並隨即由I○○等人提領一空。㈧O○○於95年3月間,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台南縣立文化中心,將其所有之新營民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半個月3,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概括犯意,於同年3月24日上午8時20分許,假高雄地方法院人員名義,向辰○○佯稱其積欠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款,嗣經辰○○表示並未申辦該行信用卡,乃續要求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號向高雄金融犯罪防治中心調查科之 楊政國 警員報案,辰○○依指示聯繫該名自稱為楊政國警員後,該名警員乃再要求辰○○打電話至中央金融局存保科申請存款理賠,辰○○再依指示打至存保科,復依該存保科人員指示電洽中央金融局稽查科,並依指示辦理電話語音轉帳且告知稽查科人員密碼,致辰○○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語音轉帳先匯入683,000元,再於同年月27日轉匯190,000元至前開帳戶內;該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復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許,向乙○○佯稱資料外洩,遭人盜用資料申辦現金卡,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辦電話銀行業務,而遭語音轉帳289,000元至前開帳戶,而均由I○○等人提領一空。
㈨U○○於95年3月間,見報紙登載帳戶出租之廣告,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在高雄市○○路旁,將其所有之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每月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同屬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集團成員之一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3月15日上午10時許,假地方法院人員名義,向G○○佯稱積欠中國信託銀行9,000元欠款,要求其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金融管理部門之 林志中 科長聯繫,嗣經G○○依指示聯繫該名自稱為林志中科長後,該名林科長乃再佯稱為避免另有人遭詐騙,並利於監控銀行帳號,要求變更銀行密碼,致G○○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午12時38分許,依指示自第一銀行南門分行語音轉帳,匯入563,000元至前開帳戶內,並隨即由I○○等人提領一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I○○、地○○、T○○、亥○○、酉○○、H○○、癸○○、寅○○、卯○○、黃○○、A○○、F○○、L○○、O○○、U○○等人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I○○、地○○、T○○、亥○○、酉○○、H○○、癸○○、寅○○、卯○○、黃○○、A○○、F○○、L○○、O○○、U○○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許懿仁等27人及被害人藍慧鎂於警詢時指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甲○○、己○○、庚○○、壬○○、癸○○、寅○○、卯○○、宙○○、玄○○、黃○○、A○○、C○○、F○○、L○○、N○○、O○○、U○○等人,及另案被告 林建成林孟霆李美玲溫盛光 、林慶昌等人之各該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之交易資料,及被害人許懿仁之案件詳細資料表1紙(警第
1卷第116頁),被害人D○○之案件詳細資料表、雲林縣斗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單各1紙(警第1卷第129、132、133頁),被害人辛○○之台灣銀行電子銀行跨行轉帳明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灣銀行內湖分行轉出轉入資料表各1紙(警第1卷第152至154頁),被害人巳○○、P○○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呈報單各1紙(警卷第1卷第171至
173、176至178),被害人未○○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5紙、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1紙(警第1卷第194至
199、202、203至206、208頁),被害人J○○之案件資料詳細表2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資料、第一銀行電話語音銀行業務申請書兼登錄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戶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台灣銀行、彰化銀行定期存款單存摺資料各1份(警第2卷第239至242、245、246至248、249、250至253頁),被害人申○○之案件資料詳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明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1紙(警第2卷第266、269、270、272頁),被害人乙○○之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1份,被害人辰○○、乙○○案件資料詳細表1紙、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存摺資料、苗栗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第2卷第279、285、286、
289、291、292、294、295、299頁),被害人S○○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一般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紙(警第2卷第315、316至320頁),被害人M○○之案件資料詳細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第2卷第331、334頁),被害人午○○之案件資料明細表、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玉山銀行電子銀行初始密碼單各1紙(警第2卷第342、345、346頁),被害人天○○之案件資料詳細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電話語音傳真服務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行政院金融管制局金融調查管制帳號保密約定書各1紙(警第2卷第360、363、364、365、366、367頁),被害人子○○之案件資料詳細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取款書各1紙(警第2卷第380、383、384頁),被害人G○○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存摺資料各1份(警第2卷第396、
400、401、402頁),被害人丁○○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基隆市警察局市刑大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2紙聯、基隆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辦詐騙帳號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紙(警第2卷第417、421、422、423、424頁),被害人B○○之案件詳細資料表、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各1紙(警第2卷第439、442、443頁),被害人E○○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警第2卷第455、459頁),被害人丑○○○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各
1紙(警第2卷第474、478至482頁),被害人 陳文卿 之案件詳細資料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存款明細單各1紙(警第2卷第494、497、
498頁),被害人戊○○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各1紙(警第3卷第513、516至518頁),被害人Q○○、宇○○之案件詳細資料表、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交易明細表各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警第3卷第528、529、532、533、534、535頁),被害人 童友亮 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1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警第3卷第560至565、566頁)等件在卷可佐,並有扣案記事本所載警示帳戶與可用帳戶等資料在卷可參,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押物品扣案可憑,是被告I○○、地○○、T○○、亥○○、酉○○、H○○、癸○○、寅○○、卯○○、黃○○、A○○、F○○、L○○、O○○、U○○等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迭據最高法院著有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及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癸○○、寅○○、卯○○、黃○○、A○○、F○○、L○○、O○○、U○○等人提供其等所有之上開郵局或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各該不詳姓名、年籍同屬綽號「姐仔」所屬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使用及非該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使用,使綽號「姐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及各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許懿仁等27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癸○○、寅○○、卯○○、黃○○、A○○、F○○、L○○、O○○、U○○等人所提供之郵局或銀行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是被告癸○○、寅○○、卯○○、黃○○、A○○、F○○、L○○、O○○、U○○等人提供帳戶連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對於各該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均各應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事證明確,被告I○○、地○○、T○○、亥○○、酉○○、H○○等人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癸○○、寅○○、卯○○、黃○○、A○○、F○○、L○○、O○○、U○○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自同月5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
1日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⒈刑法第28條共犯修正施行前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法後將完全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刪除,本件被告I○○、地○○、T○○、亥○○、酉○○、H○○就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其等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⒉刑法第30條第1項之條文次序並未更動,僅其文字略作更
改,將「幫助他人犯罪」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以及「從犯」改為「幫助犯」,對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與效果,並無實質上之變動,故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⒊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I○○、地○○、T○○、亥○○、酉○○、H○○與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先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及被告寅○○先後2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顯係基於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客觀上逐次實施數次行為而具連續性,進而侵害同性質之法益,惟因其各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本各均得適用連續犯規定而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因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規定,以致被告I○○、地○○、T○○、亥○○、酉○○、H○○前揭數次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寅○○2次幫助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I○○、地○○、T○○、亥○○、酉○○、H○○、寅○○(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採同一見解)。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作為被告I○○、地○○、T○○、亥○○、酉○○、H○○、寅○○論罪科刑之基礎。
⒋刑法第25條、第26條未遂犯之規定雖經修正,然本條之修
正係將修正前之刑法第26條前段一般未遂犯之處罰效果,移列為新法本條第2項後段,以使本條規範一般未遂犯之規定趨於完整(參照本條之修正理由),並將不能未遂犯改為不罰。故有關一般未遂犯之適用,新修正刑法僅係就條文順序加以調整,不涉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非屬法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5條之規定。
⒌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
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輕重,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最重主刑相同者,參酌下列各款標準定其輕重:⑶次重主刑同為選科或併科刑者,以次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全文均未更動,但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致使刑法第339條之罰金刑,已有所變更。主刑計有「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而對照修正前、後刑法第33條第3、4款規定,均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但得減至2月未滿,拘役則為1日以上,
60日(或2月)未滿,換言之,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
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該條於刑法修正前、後,雖均仍保留選科或併科1千元之規定,惟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刑法第
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3萬元),此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就其原定罰金數額1千元,提高為10倍(即銀元1萬元),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3倍折算之,即等同於新臺幣3萬元,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規定選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度,亦核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
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係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被告癸○○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癸○○所犯係屬故意犯罪,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構成累犯,是舊法之規定,對被告癸○○並無不利。
⒎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⒏按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亦經修正
施行,惟緩刑規定並非關於行為可罰性之法律規範,而係屬刑之宣告規範,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其適用關係乃以案件在裁判時為準,並非以行為時為準,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前揭刑法修正施行前,惟裁判時已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74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且緩刑之宣告既無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而未涉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故本案雖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諭知,緩刑之宣告則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亦無悖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同院87年度臺非字第400號判決所揭示之「擇用整體性原則」,附此敘明。
⒐依上所述,綜合比較有關共同正犯、幫助犯及既、未遂之
規定,連續犯之刪除,詐欺取財罪罰金刑度,累犯及易科罰金之修正等規定,應認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I○○、地○○、T○○、亥○○、酉○○、H○○、癸○○、寅○○、卯○○、黃○○、A○○、F○○、L○○、O○○、U○○等人,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㈢核被告I○○、地○○、T○○、亥○○、酉○○、H○○
就附表一編號4、21之被害人巳○○、丑○○○部分,雖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施,惟因被害人巳○○發覺受騙而僅匯款
1元,被害人丑○○○則未匯款而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均尚屬未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等就附表一所示之其餘被害人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I○○、地○○、T○○、亥○○、酉○○、H○○先後多次詐欺犯行,雖有既遂、未遂之分,然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載明就被害人巳○○、丑○○○部分應為詐欺取財未遂罪行,尚有未恰,惟此與前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既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且此部分係屬連續犯之輕罪,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被告I○○、地○○、T○○、亥○○、酉○○、H○○彼此間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I○○、地○○、T○○、亥○○、酉○○、H○○為圖私利,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數多達27人,受損失金額高達6百餘萬元,惡性非輕,其等雖非直接參與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行使詐術之行為,惟擔任「車手」工作,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旋即將款項提領一空,使被害人在發覺受詐欺後毫無追回贓款之機會,亦使不法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遂行其等之詐欺取財之犯行,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I○○、地○○、T○○、亥○○、酉○○、H○○犯罪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審酌被告6人涉案情節之輕重、參與本件犯行時間之長短、所分得不法利益之多寡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地○○、T○○、亥○○、酉○○、H○○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5份在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核被告癸○○、寅○○、卯○○、黃○○、A○○、F○○
、L○○、O○○、U○○等人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寅○○先後2次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O○○上揭郵局帳戶內,雖有2名被害人乙○○、辰○○分別匯入款項,然被告O○○僅有一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縱其帳戶有多名被害人遭騙匯款,仍僅應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被告癸○○、寅○○、卯○○、黃○○、A○○、F○○、L○○、O○○、U○○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癸○○前因偽造印文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4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寅○○、癸○○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癸○○、寅○○、卯○○、黃○○、A○○、F○○、L○○、O○○、U○○等人任意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或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O○○提供帳戶之行為,並造成被害金額高達
1百多萬元之損害,惟念其等均於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意,且被告寅○○、卯○○、A○○、L○○、O○○、U○○並無刑事案件前科,而被告F○○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7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為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施行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改採新臺幣計算產生混淆誤解起見,另引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明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折算新臺幣之數額,以資明確。又被告寅○○、卯○○、A○○、F○○、L○○、O○○、U○○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已坦承犯錯,堪認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至被告黃○○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於
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在案,目前仍在緩刑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認本件未符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宣告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現金281,000元部分,被告I○○供稱其中100,000元係朋友「福仔」所借,剩餘之181,000元則係之前本案犯罪所得,而於此既無證據證明該筆100,000元款項亦係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97之現金73,300元,被告酉○○供稱僅約2、3萬元係被告I○○發放之工資為其犯罪所得,其餘則為以前作板模工作所留存,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酉○○於本件之犯罪所得為20,000元,其餘之53,300元既無證據證明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2、21、26之存簿及手機,被告I○○供稱為其私人使用,並未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29、68、69手機3支,編號32記事本1本,均為被告亥○○個人所有,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行動電話之門號,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僅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故附表編號3至12除手機外之各門號SIM卡,及編號15之SIM卡3張,編號28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70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11門號0000000000號、編號119號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均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33至66、76至92、96、101至106之存摺或金融卡及附表三編號98之私章14枚,被告I○○等雖供稱該等存摺、金融卡係預備本件犯罪之用,惟該等物品依前開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被告癸○○等人之供述,其等多係以出租之方式提供帳戶、印章、提款卡予綽號「姐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顯未有移轉所有權之意,則扣案之帳戶、印章等物既亦係由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提供被告I○○領款使用,衡情應係以同樣之租用手法所取得,故該等物品自非被告I○○、地○○、T○○、亥○○、酉○○、H○○等人及共犯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71、
72、73、75之物為被告亥○○所有,編號74之現金卡則為被告亥○○姊姊所有,此經被告亥○○供述在卷,且均未用於本案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99手機3支為被告酉○○個人所有,未用於本案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00 林香蘭 之身分證等證件8張,被告酉○○供稱為其所拾獲,非其所有,且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07、108、109之提款卡及編號
110之手機1支為被告地○○所有,然非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宣告沒收部分:
查附表三編號1其中現金181,000元、編號16現金346,000元為被告I○○所有,編號97其中現金20,000元為被告酉○○所有,編號113現金28,000元為被告T○○所有,並均為本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沒收之。
附表三編號3至12、13、14、17至20、22至25之手機及儲值卡,編號27之記事本7本,被告I○○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
附表三編號30、31、67、70之記事本、空白提款單及手機被告亥○○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附表三編號28手機1支被告亥○○供稱為被告酉○○所有,並供本件犯罪聯絡之用,此並為被告酉○○所不爭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該話機本體,至編號93至95被告酉○○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1、112之手機及計算機被告地○○自承為其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114至118之手機被告T○○自承為其所有,編號119手機為被告H○○自承為其所有,並均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時間│犯罪手法│被騙金額│├──┼────┼───┼──────────┼───────┤││││詐稱許懿仁涉及詐欺案│共匯款288,000││1│許懿仁│95.3.│件,帳戶將被查封,要│元至林建成(另││││27│求許懿仁至銀行作信託│由警方偵辦)所│││││管理,致使被害人陷於│有臺南育平郵局│││││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00000000000000│││││款至指定帳戶│號帳戶內│├──┼────┼───┼──────────┼───────┤│││││匯款6萬元至林││2│D○○│95.3.│同上│孟霆所有高雄五││││21││塊厝郵局004133││││││00000000號帳戶││││││內│├──┼────┼───┼──────────┼───────┤│││95.3.│詐稱辛○○身分證遭冒│共被轉出9筆款││3│辛○○│8│用申領信用卡,要求余│項,總金額400│││││美嬌依其指示至銀行辦│萬元,其中有2│││││理電話語音設定,余美│次,分別為50萬│││││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元、53萬元轉入│││││示,以致被轉出款項│C○○所有高雄││││││英德街郵局0041││││││0000000000號帳││││││戶內│├──┼────┼───┼──────────┼───────┤│4│巳○○│95.2.│以電話假稱巳○○中獎│匯款1元至李美││││24│,須先給付律師費16,1│玲所有高雄康莊│││││00元始能領取款項,惟│路郵局00000000│││││巳○○因知有詐,只匯│133966號帳戶內│││││款1元而未得逞││├──┼────┼───┼──────────┼───────┤│5│P○○│95.3.│以電話假稱P○○中獎│匯款15,800元至││││9│,須先給付律師費始能│李美玲所有高雄│││││領取款項,致使P○○│康莊路郵局0041│││││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0000000000號帳││││││戶內│├──┼────┼───┼──────────┼───────┤│6│未○○│95.3.│以電話假稱未○○中獎│共匯款5筆,總││││23│,須先給付事務費始能│金額186,200元│││││領取款項,致使未○○│,其中有2筆,│││││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分別為9,800元││││││、15,000元匯入││││││宙○○所有清華││││││大學郵局006102││││││00000000號帳戶││││││內│├──┼────┼───┼──────────┼───────┤│7│R○○│95.4.│假稱其信用卡遭盜刷,│匯款99,000元至││││4│致使被害人不知有詐而│玄○○所有屏東│││││依其指示匯款│頭前溪郵局0071││││││0000000000號帳││││││戶內│├──┼────┼───┼──────────┼───────┤│8│J○○│95.3.│假檢察官之名指其帳戶│共被轉出4筆,││││17│將被凍結,致使被害人│總金額為316萬│││││不知有詐,依其指示至│元,其中1筆98│││││提款機設定防火牆,以│萬元被轉至 倪雪 │││││致被轉出款項│燕所有潮州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9│申○○│95.4.│假臺北地檢署之名,指│共匯2筆,金額││││18│申○○涉及詐欺案件,│分別為2萬元、│││││致使申○○陷於錯誤,│8萬元,至溫盛│││││依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所│光所有美濃郵局│││││謂安全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乙○○│95.3.│假稱乙○○資料外洩,│轉出289,000元││││29│致使乙○○陷於錯誤,│至O○○所有新│││││依其指示申辦電話銀行│營民生郵局0191│││││業務,致被轉出款項│0000000000號帳││││││戶內│││││││├──┼────┼───┼──────────┼───────┤│11│辰○○│95.3.│假高雄地方法院之名,│共轉出2筆款項││││24及95│指辰○○被冒名申辦信│,分別為68萬3││││.3.27│用卡,積欠卡費,致使│千元及19萬元,│││││辰○○陷於錯誤,依其│均轉入至O○○│││││指示操作,以致被轉出│所有新營民生郵│││││款項│局000000000000││││││03號帳戶內│││││││││││││├──┼────┼───┼──────────┼───────┤│12│S○○│95.3.│以電話假稱S○○中獎│匯款2筆,第1││││18至95│,須先給付中獎稅金始│筆匯16,100元至││││.3.21│能領取款項,致使謝志│高雄武廟郵局00│││││鴻陷於錯誤,依其指示│000000000000號│││││匯款│帳戶(另由警方││││││偵辦),第2筆││││││匯6萬元至倪雪││││││珍所有麥寮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3│M○○│95.4.│假稱係中華電信金融案│共匯款3筆,金││││18及95│件管理中心,指稱 劉迪 │額分別為35萬5││││.4.19│英基本資料外洩,致使│百元、20萬5百│││││M○○陷於錯誤,而依│元、20萬8百元│││││其指示,將款項匯入所│至黃○○所有板│││││謂安全帳戶│橋三民路郵局03││││││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4│午○○│95.3.│假稱係調查局人員,指│轉出13萬9千元││││17│午○○被冒名申辦信用│至甲○○所有臺│││││卡,致使午○○陷於錯│南開元路郵局00│││││誤,依其指示操作,以│000000000000號│││││致被轉出款項│帳戶內│├──┼────┼───┼──────────┼───────┤│15│天○○│95.4.│假高雄地方法院之名,│轉出43萬2千元││││6│指天○○被冒名申辦信│至L○○所有仁│││││用卡,致使天○○陷於│德後壁厝郵局00│││││錯誤,依其指示申辦電│000000000000號│││││話銀行業務,以致被轉│帳戶內│││││出款項││├──┼────┼───┼──────────┼───────┤│16│子○○│95.3.│假高雄地方法院之名,│匯款76萬元至陳││││1│指子○○被冒名申辦信│仲豪所有左營郵│││││用卡,致使子○○陷於│局000000000000│││││錯誤,依其指示,將款│90號帳戶內│││││項匯入所謂安全帳戶││├──┼────┼───┼──────────┼───────┤│17│G○○│95.3.│假地方法院之名,指黃│轉出56萬3千元││││15│雅妮有信用卡費未繳,│至U○○所有高│││││致使G○○陷於錯誤,│雄德智郵局0041│││││依其指示操作,以致被│0000000000號帳│││││轉出款項│戶內│├──┼────┼───┼──────────┼───────┤│18│丁○○│95.3.│假法院之名,指丁○○│匯款2筆,第1││││24│涉及詐欺案件,可能基│筆90萬元匯至彰│││││本資料外洩,致使 史肖 │化南瑤郵局0081│││││連陷於錯誤,而依其指│0000000000號帳│││││示,將款項匯入所謂安│戶內(另由警方│││││全帳戶│偵辦),第2筆││││││20萬元匯至 黃詠 ││││││欽所有高雄德智││││││郵局0000000000││││││9084號帳戶內│├──┼────┼───┼──────────┼───────┤│19│B○○│95.4.│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轉出14萬9千元││││10│之名,指B○○涉及詐│、7萬元至 周弘 │││││欺案件,要求B○○申│原所有左營福山│││││辦語音轉帳系統,致使│郵局0000000000│││││B○○陷於錯誤,而依│7883號帳戶內│││││其指示操作,以致被轉││││││出款項││├──┼────┼───┼──────────┼───────┤│20│E○○│95.4.│以電話假稱E○○中獎│匯款1萬6千1││││7│,須先給付律師費始能│百元至林慶昌所│││││領取款項,致使E○○│有大寮大發郵局│││││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00000000000000│││││款│號帳戶內│├──┼────┼───┼──────────┼───────┤│21│丑○○○│95.3.│假高雄地方法院之名,│││││27│指丑○○○刷卡消費未││││││繳,致使丑○○○不知││││││有詐,信以為真,該詐││││││騙集團人員乃要求胡宋││││││ 桂香 辦理跨行匯款至劉││││││進志所有湖內郵局0101││││││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丑○○○告知其女││││││,其女告以可能是詐騙││││││手法,丑○○○因之未││││││匯款,詐騙集團始未得││││││逞││├──┼────┼───┼──────────┼───────┤│22│K○○│95.4.│假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匯款15萬5千元││││17│之名,要求K○○設立│、5萬9千元至│││││安全帳戶,致使K○○│A○○所有鹽水│││││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郵局0000000000│││││匯款至所謂安全帳戶│8922號帳戶內│├──┼────┼───┼──────────┼───────┤│23│戊○○│95.3.│假金融調查課人員之名│匯款5萬元至江││││17│,指戊○○有信用卡費│再生所有 東山 郵│││││未繳,將被凍結財產,│局000000000000│││││致使戊○○陷於錯誤,│05號帳戶內│││││依其指示匯款││├──┼────┼───┼──────────┼───────┤│24│Q○○│95.2.│以電話假稱Q○○中獎│匯款3筆,第1││││24│,惟須先給付手續費始│筆9千8百元匯│││││能領取款項,致使 賴晉 │入平鎮新勢郵局│││││男陷於錯誤,依其指示│00000000000000│││││匯款│號帳戶內,第2││││││筆6萬元匯入上││││││開同一帳戶內(││││││另由警方偵辦)││││││,第3筆10萬元││││││匯入壬○○所有││││││學甲郵局019135││││││00000000號帳戶││││││內│├──┼────┼───┼──────────┼───────┤│25│宇○○│95.2.│以電話假稱宇○○中獎│共匯款6筆,其│││(原名陳│22│,惟須先給付律師、手│中1筆6萬元匯│││志菁)││續費始能領取款項,致│至壬○○所有學│││││使宇○○陷於錯誤,依│甲郵局00000000│││││其指示匯款│384374號帳戶內│├──┼────┼───┼──────────┼───────┤│26│戌○○│95.2.│以電話假稱戌○○中獎│匯款7萬5千元││││27│,惟須先給付律師、手│至壬○○所有學│││││續費始能領取款項,致│甲郵局00000000│││││使戌○○陷於錯誤,依│384374號帳戶內│││││其指示匯款││├──┼────┼───┼──────────┼───────┤│27│童友亮│95.1.│以電話假稱童友亮中獎│共匯款11筆,共││││11至95│,惟須先加入會員,給│168萬元,其中││││.5.4│付手續費等多種費用始│1筆20萬元於95│││││能領取款項,致使童友│年2月24日,匯│││││亮陷於錯誤,連續多次│入己○○名下臺│││││依指示匯款│南中小企銀(現││││││改名京城商業銀││││││行)仁德分行03││││││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單位│所有人/持有│沒收依據││││││人/保管人││├──┼──────────────┼─────┼──┼──────┼──────────────┤│1│新台幣│181000│元│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2│新台幣│346000│元│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3│新台幣│20000│元│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4│新台幣│28000│元│T○○│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5│手機(NOKIA)南屏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00000000000000SIM卡)│││││├──┼──────────────┼─────┼──┼──────┼──────────────┤│6│手機(NOKIA)南屏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00000000000000SIM卡)│││││├──┼──────────────┼─────┼──┼──────┼──────────────┤│7│手機(NOKIA)南屏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00000000000000SIM卡)│││││├──┼──────────────┼─────┼──┼──────┼──────────────┤│8│手機(NOKIA)南屏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00000000000000SIM卡)│││││├──┼──────────────┼─────┼──┼──────┼──────────────┤│9│手機(NOKIA)南屏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00000000000000SIM卡)│││││├──┼──────────────┼─────┼──┼──────┼──────────────┤│10│手機(NOKIA)和信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0000000000000SIM卡)│││││├──┼──────────────┼─────┼──┼──────┼──────────────┤│11│手機(NOKIA)中華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YAS04AD153548SIM卡)│││││├──┼──────────────┼─────┼──┼──────┼──────────────┤│12│手機(NOKIA)遠傳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000000000000000SIM卡)│││││├──┼──────────────┼─────┼──┼──────┼──────────────┤│13│手機(NOKIA)和信電信(不包括│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卡號00000000000000SIM卡)│││││├──┼──────────────┼─────┼──┼──────┼──────────────┤│14│手機(GPLUS)序號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8776-1│││││├──┼──────────────┼─────┼──┼──────┼──────────────┤│15│和宇寬頻儲值卡│25│張│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6│南屏電信儲值卡│14│張│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7│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303│││││├──┼──────────────┼─────┼──┼──────┼──────────────┤│18│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582│││││├──┼──────────────┼─────┼──┼──────┼──────────────┤│19│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302│││││├──┼──────────────┼─────┼──┼──────┼──────────────┤│20│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803│││││├──┼──────────────┼─────┼──┼──────┼──────────────┤│21│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765│││││├──┼──────────────┼─────┼──┼──────┼──────────────┤│22│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1872│││││├──┼──────────────┼─────┼──┼──────┼──────────────┤│23│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5394│││││├──┼──────────────┼─────┼──┼──────┼──────────────┤│24│手機(NOKIA)序號00000000000│1│具│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6677│││││├──┼──────────────┼─────┼──┼──────┼──────────────┤│25│使用過帳號之記事本│7│本│I○○│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6│帳號記事本│1│本│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7│高縣屏縣郵局營業處所一覽表│4│張│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8│空白郵局提款單│41│張│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9│NOKIA手機(不包括門號│1│支│亥○○│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30│NOKIA手機(不包括門號│1│支│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SIM卡)│││││├──┼──────────────┼─────┼──┼──────┼──────────────┤│3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0│││││││8718)│││││││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0│3│張│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299640)│││││││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0(0000000│││││││17198)│││││├──┼──────────────┼─────┼──┼──────┼──────────────┤│32│國外長傳真單│2│張│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3│提款卡帳戶餘額查詢單│2│張│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4│行動電話機(不包括門號│1│支│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SIM卡)│││││├──┼──────────────┼─────┼──┼──────┼──────────────┤│35│計算機│1│台│地○○│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6│和信電信預付卡(卡號00000000│1│張│T○○│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00000000000)│││││├──┼──────────────┼─────┼──┼──────┼──────────────┤│37│帳冊│1│本│T○○│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8│已使用過帳號記事本│1│本│T○○│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39│手機(HYUNDAI)│1│具│T○○│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0│手機(NOKIA)│1│具│T○○│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41│諾基亞手機(不包括門│1│支│H○○│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號0000000000SIM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