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自字第11號自訴人甲○○原名 許林秀 被告乙○○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恐嚇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自訴人雖委任 俞建界 律師提起本件自訴,然業於民國95年10月20日解除委任,迄均未再委任律師任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豫雙
法官林韋岑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