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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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08號聲請人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三昌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七○八號提存事件,其提存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 前遵鈞院 93年度全字第41號假扣押之民事裁定提存新臺幣210萬元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並以93年度存字第3352號提存在案,嗣經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以94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准許,並以94年度存字第4804號提存在案,現因該定期存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審核相關卷證,認為聲請合於規定,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並應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95年8月9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