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王寶蒞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於民國94年3月15日下午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67號前時,因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向由告訴人乙○○(原名陳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右後車尾,致告訴人之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協助救護,亦未在場等候救護車或交通警察,即趁隙駕車逃逸現場,幸有路人及時記下車號,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告訴人以使被告受刑事處分為目的,所陳被害情形,以及對於被告之攻擊,必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參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83年度臺上字第989號、55年度臺上字第17號、79年度臺上字第3923號、81年度臺上字第35
39號判例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目擊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本院審理中之指證、證人即警員 黃志仁 、 王其南 、丁○○、甲○○之證述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認告訴人所指之肇事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並以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傷之事實,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4張,認有本案車禍之事實,為其論據。
四、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傳聞之證據,但如該文書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證人即承辦員警丁○○接獲報案後抵達肇事現場,依現場道路方向、寬度等執行實地勘察而繪圖、製作之職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並據證人警丁○○、甲○○結證在卷(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理筆錄),又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係承辦警察機關以公務機關之電腦資料查詢系統,向監理機關之電腦資料庫連線查詢所得之文書,均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客觀上無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五、訊據被告戊○○雖不否認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在卷可按,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當時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亦無追撞告訴人乙○○並致告訴人受傷等語。經查:
(一)證人乙○○雖於事發當日(94年3月15日)下午4時5分,在 馬偕醫 院就診時,即向警方指證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可憑(見94年度偵字第18806號偵查卷第24頁)。惟依證人乙○○於事發當日所指述之碰撞過程觀之,其於事發倒地前並未發現有何危害狀況,亦不明碰撞原因,嗣遭撞擊而失控倒地後,又因意識不清,僅知有3名女子將其扶往路邊騎樓後離去(見同前談話筆錄),是依前開情節觀之,足認證人乙○○於事發當日,並未能確認肇事車輛之情形甚明。此參諸證人即承辦警員黃志仁結稱:證人乙○○於94年7月1日,經警方通知被告駕車到場以其指認時,雖未排除被告車輛肇事之可能,但亦表示不清楚肇事車輛之廠牌、型號,對於到場被告,亦無法確認是否為肇事人等語(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5至7頁),益證其實。此外,被告車輛經警員檢視後,並未發現明顯擦痕,是未留有採證紀錄,亦據證人即警員黃志仁結證在卷(見本院同日筆錄第7頁)。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證人乙○○所述由不明路人基於當場印象指陳之車牌號碼,是否足以認定與現場情形相符,且此提供、轉述過程,均無誤認、誤傳之虞,而足為被告肇事之證明。
(二)次查,證人乙○○當日遭撞擊倒地後,因被機車壓住,疼痛難當,係由其所述「3名女子」扶起機車,並將之帶往路旁,而該3名女子隨即回到停放距離不到2公尺遠的車上,駕車離去之事實,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指述明確;是依證人乙○○前開所述,該3名女子在現場停留時間極為短暫。另所謂提供車牌號碼之路人係在該3名女子回到車上,隨即離去後,交付業已抄錄車牌號碼之紙條給證人乙○○,即使當時在場之證人乙○○,亦未親見該路人記錄車牌號碼之過程等情,亦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本院96年5月8日審判筆錄第14頁、6月5日審判筆錄第17頁);是該路人究竟有無目睹事發經過,抑或僅以所謂「3名女子」之上車情形而為紀錄,甚至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該路人如何取得紙筆進行抄錄、能否確認其抄錄內容無誤,均難確認。遑論證人乙○○雖指稱交付記錄車牌號碼之紙條予警員抄錄,惟詰之證人即警員甲○○、丁○○對於所謂記錄車牌號碼之紙條均無印象(見本院96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8頁、第13頁),質之證人乙○○亦無法確認究將該紙條交予何人抄錄(見本院同日筆錄第15頁);再佐以證人乙○○自承其不諳英文,是於證人乙○○轉述提供車牌號碼之過程中,有無誤傳可能,更非無疑。
(三)至於證人乙○○於94年12月2日偵訊時,雖首度確認被告為該「3名女子」之一,並稱肇事車輛「是那一台金銀色車子」等語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8806號偵查卷第39頁);惟其所述「確認」情節,顯與事發當所為意識不清,不明碰撞原因等情節有違,且指稱「金銀色」之車色亦欠明確。此外,其指述時間距離事故發生時間(同年3月15日)已近9月,與前述同年7月1日經警通知指證,而未能確認肇事人員及車輛之時間差距亦在5月以上,顯與一般因突發狀況而受驚嚇之人,多於首次重新接觸相關事物時,即可喚起相當程度印象之常情有違;是其自94年12月2日偵訊期日之後,以迄本院審理期日時所為愈趨明確之指證內容,是否因反覆接觸被告以致影響記憶內容,甚而有誤認可能,均難排除。另馬偕醫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證人乙○○之受傷情節,而與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肇事經過無涉。
(四)是於證人乙○○指證之被告肇事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轉述路人告知之車牌號碼,分別有前述重大矛盾及難以查證確認之情形下,自難據以互為佐證,而為被告涉及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被告聲請調查案發當時其所有電腦執行程式之電磁紀錄及所就讀景文技術學院附設進修學校暨專科進修學校93學年度第2學期行事曆,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並不在肇事現場,而係於家使用電腦、溫書等待證事實,本院基於前開事證認於前述結果均不生影響,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林庚棟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袁以明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