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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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源錩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成房 訴訟代理人 蘇源慰 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本院南投簡易庭九十年度投小字二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上訴已逾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當然有受該審判決送達之權,計算上訴期間,應即自其受合法送達之日起算。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亦係委任蘇源慰為訴訟代理人,自有受送達之權限,有該委任狀附於原審卷可參,第一審判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於委任狀記載之住所即南投縣鹿谷鄉永隆村中央巷五十二號,並由蘇源慰之母 黃再雲 以同居人身份收受,黃再雲亦已將判決交給應受送達人蘇源慰等情,業經蘇源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復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九十年四月十七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判決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林純如~B法官徐奇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