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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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投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八),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駕車肇事之事實自首,並未就酒後駕車之事實向警員自首,是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並不符合自首之規定,聲請人認係自首,尚有未合,應予補充說明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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