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TJHIN─YUI─MIE)係印尼國人,原告甲○○與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在印尼結婚,原告返國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並進行一切迎娶事宜,被告亦應允於三月三十一日來臺舉行結婚公開儀式及宴請親友。然是日原告親友一行人於被告班機抵臺時間至機場接機,卻未見被告蹤影,事後查知被告確已入境,惟不知去向,遍尋不著,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屬婚姻之普通效力事項,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國人,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證;其準據法應依夫即原告之本國法,為中華民國法。本件兩造目前仍有婚姻關係,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來臺後即不知去向,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經原告陳述明確,且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可稽,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提出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施慶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