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41號聲請人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許立明 訴訟代理人 黃祈綾 律師
林佳儀 律師 林繼恆 律師 高振格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李長榮 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交付本院一0七年度重上字第一○九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一0七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
2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10月22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其理由略以:該日筆錄僅記載兩造當事人對本案爭點之意見陳述,就法官諭知未盡記載,難以準確反映真實情形或易生誤解,為得就爭點詳為表示意見,並避免當事人對筆錄理解有誤,以維氣爆受災者及聲請人之法律上利益,故有聲請交付該次庭期錄音光碟之必要等語。經核,聲請人係當事人,就其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之必要,已敘明理由如前。揆諸首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說明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法官甯馨法官黃宏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盧姝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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