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51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玉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然衡酌前揭案件與本件犯行,罪質並不相同,故倘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則被告有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綜合判斷後,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猶不思藉機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再次施用毒品,並衡酌其否認犯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施用毒品之手段,暨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5號被告楊玉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玉瑋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8年度嘉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於此不構成累犯)。詎其未能戒斷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108年11月10日8時5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楊玉瑋之供述: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原樣編
號:中250)、本署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檢察官葉美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施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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