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4萬1,850元,總債務金額約達502萬2,053元。然債務人已於94年退休,每月薪資僅有在士林高級商業職業學校兼課之6,000元,而退休金多數已供清償債務;又債務人稱自97年7月之後學校已不再續聘,債務人實已無力負擔協商還款金額,且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23至2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64頁)、中華民國交通部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本院卷第10
3至104頁)、學校教職員一次退休金證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各金融機構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第101至102、第119至121頁、第
131至13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僅有汽車乙輛、投資兩筆,約20萬3,00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約502萬2,053元,認債務人資產明顯小於負債,其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此外,債務人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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