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金上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侯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曾裕侯部分撤銷。
曾裕侯共同連續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二條第一款之輸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
事實
一、 陳玉麟 (現由原審另行審理中)係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長銘公 司)董事長,曾裕侯於88年2月間起擔任該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 許玉珠 (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該公司財務經理,陳美慧(85年起至88年5月止,現通緝中)擔任該公司會計處經理、 林淑貞 (原為會計處副理,89年1月起擔任會計經理,已由原審為協商判決)為該公司會計處經理,分別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及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且長銘公司使用電腦處理會計資料,屬於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陳玉麟因長銘公司營業額預測過高,難以順利達成財務預測目標,及獲得「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及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長銘公司股票上櫃交易之目的,即與 簡志堅 (時任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至85年底止)、許玉珠、陳美慧,林淑貞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簡志堅部分僅有故意輸入不實資料、幫助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玉麟於85年7月間,在長銘公司內,以預計於86年申請上櫃為由,先後召集主持「副總經理級」、「經理級」幹部會議,要求在場之財務副總簡志堅、會計經理陳美慧及不知情之 簡思仁黃福利 、陳大立配合,協調業務、財務、會計及生產等各部門相互配合。
嗣後該公司所採取不法方式如下:
㈠出售不實代工發票,虛增營業額:
85年至89年間,先後由簡志堅(85年間)、 阮志成 (不知情,86年至87年間)、曾裕侯(88至89年間)依照陳玉麟之指示,於每月營業額預算數未能達成時,指示所屬會計處經理陳美慧(85年起至88年5月)、林淑貞(88年5月以後)核算「實際營業額」與「財務預測」差異後,由業務部 牟有輝 或陳美慧詢問往來客戶,是否需要購買「代工發票」,再由陳美慧、林淑貞以記載有客戶名稱與金額之便條紙交付或口頭指示 梁玉真 (業經緩起訴確定)逐月虛構專案代工資料,詳細記載虛偽委託長銘公司代工之公司名稱、統一編號、鋼捲號碼、重量、單價等內容,並分別通知生產、業務、地磅等部門,由生產管理主管 林子欽 、生產管理師 張玉玫林惠瑩 、生產管理員 陳惠蓮 、業務助理 楊素貞 (現名 楊家蓁 )、業務 黃瓊秀 、地磅 許福順 等不知情員工,於電腦輸入上開不實資料,製作內容不實客戶訂單、入料單、進貨日報表、領料單、成品入料單、裁剪單、裁剪排程、待交運明細表、裝車明細表等報表,再由梁玉真及成本課 吳瓊華 (業經緩起訴確定)依據電腦內資料,經由發票銷貨系統連續列印製作會計憑證中屬原始憑證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並經由電腦製作長銘公司對其委託代工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帳冊;嗣由會計經理陳美慧、林淑貞,業務人員牟有輝、 柯寬吉蘇炎新楊振標 (原名 楊膳和 )依發票面額5%至9%不等之價格,販賣發票予附表一編號1至52所列之公司(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由客戶補貼),幫助該等廠商充做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進項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稅捐。其虛開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自85年至89年止總計新臺幣(下同)569,016,100元(起訴書誤載為569,015,639元),曾裕侯於88年2月間接任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後,其虛開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88、89年度,總計85,826,247元。
㈡虛設公司從事不實交易,製造進、銷貨假象:
陳玉麟為遂行上揭使長銘公司之營業額達財務預測目標之目的,另與曾裕侯、許玉珠、陳美慧(88年起至88年5月)、林淑貞(88年5月以後)以及柯寬吉、 馬中力王必 然、蘇炎新、 楊光壽李慶 倫(業經緩起訴確定)、 郭寶堂 (業經緩起訴確定)、 李圖忠 (業經緩起訴確定)、 宮欽永 (88年間接替郭寶堂擔任 宗吉 公司負責人,業經緩起訴確定)等人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87年起陸續虛設如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7家公司(起訴書於虛設公司部分漏載附表二編號7、8之公司,但於虛偽交易之犯罪事實則有論及附表二編號7、8之公司)及設立附表二編號2之公司(有實際營業),該8家公司之大小章則由長銘公司財務處人員保管,並分別以上開8家公司名義,於88至90年間與長銘公司從事虛偽不實之交易,其方式如下:
⒈銷貨部分:由陳美慧、林淑貞將載明單價、銷貨廠商及銷貨
總金額等之便條紙交付或口頭告知梁玉真,由梁玉真虛構長銘公司銷售予附表二編號1、3至8所示之7家公司(即不含訊華公司)之銷售資料,並分別通知不知情之生產、業務等部門配合,於電腦輸入上開不實資料並製作成品出貨日報表、裝車明細表及出貨資料核對表,再由梁玉真經由發票銷貨系統連續製作以上開7家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各年度發票金額詳如附表三所示),且經電腦製作長銘公司對上開7家公司之銷貨傳票(記帳憑證)、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⒉進貨部分:由長銘公司前後任會計經理陳美慧、林淑貞2人
交付由吳瓊華、 李思憑劉雪玲 (3人均已經緩起訴確定)等人開立註記有鋼捲總重量及單價之上開8家公司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各年度發票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予會計管理師梁玉真,由梁玉真依上開發票內容虛構進貨資料後,將資料分送不知情之生產、業務部門將上開不實資料輸入電腦,製作客戶訂單、入料單做為長銘公司向上開8家公司進貨之依據,並由成本課依據輸入之資料,經電腦系統製作長銘公司對上開8家公司的進貨傳票(記帳憑證)、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冊。
㈢信用狀詐欺:
長銘公司為填補虛開發票產生之帳面「應收帳款」及償還借款所需,自89年4月起,由陳玉麟、曾裕侯、林淑貞、 李淑玲 (業經緩起訴確定)等人,共同意圖為長銘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長銘公司與碩鋼、利意、訊華(起訴書贅載展鋼、精雲)等公司(即附表二編號1、2、5之公司)並無交易事實,由曾裕侯或李淑玲依照陳玉麟指示,以開立信用狀進貨,使長銘公司向銀行申請開立國內信用狀予上開公司虛購鋼材之方式,再指使不知情之 林淑蓮姚玉琴林素珠 將虛偽交易事項登載於國內信用狀承兌/付款申請書,並於國內信用狀承兌/付款申請書蓋用上開3家公司大小章,再由李淑玲向會計林淑貞領取上開3家虛設公司所開立以長銘公司為買受人之不實銷貨統一發票,連同上開國內信用狀承兌/付款申請書交付不知情的林素珠、 潘明玲 前往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辦理押匯,以此詐術致上開銀行陷於錯誤,交付碩鋼、利意、訊華等公司信用狀款項,再由林素珠、潘明玲將上開虛設公司押匯所詐得款項匯回供長銘公司使用。渠等先後分別以碩鋼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共46張,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詐得87,911,056元;以 利意公 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共58張,向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詐得71,452,806元;以訊華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五編號3-5所示不實銷貨統一發票共21張,向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合計詐得信用狀款項46,900,000元。總計詐領信用狀款項達206,263,862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 高雄市 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起訴範圍部分:
一、本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公訴檢察官分別提出95年度蒞字第18
302號補充理由書(見原審院九卷第219-228頁)及98年度蒞字第16547號補充理由書㈠、㈡(見原審院卷第191-19
2頁、院卷第251-252頁),是本件起訴之具體對象範圍,除撤回起訴部分外,應參酌上揭補充理由書,合先敘明。
二、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檢察官於98年11月20日以98年度聲撤字第30號撤回起訴書表示: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三所載「以蘇炎新名義所成立之 沛雄
公司,除亦以沛雄公司名義買受長銘公司統一發票,虛增長銘公司之營業額外,亦以沛雄公司所取得之長銘公司虛開之發票,作為沛雄公司之進項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稅額,逃漏沛雄公司之營業稅」部分,因查本件卷證資料中均顯示,沛雄公司純屬長銘公司虛偽成立之人頭公司,全無公司營業之各項生產、經銷、貿易等事實,其所收受長銘公司虛開統一發票固屬不實,然沛雄公司本身既無任何事實上之進貨與出貨之事實,亦即不僅有關該不實發票所載營業金額實際上並無交易之存在,即沛雄公司本身所持以扣抵之任何銷項稅額部分,亦屬事實上不存在之記載,依據稅法核實課稅之原則,即應認為並不發生沛雄公司營業稅之事實,起訴事實所主張「沛雄公司據上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稅捐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沛雄公司之營業稅」乙節,實係誤認,依法應就該部分起訴事實予以撤回。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六所載「陳玉麟並以展鋼公司(負責
王必然 )名義,以展鋼公司所持有之長銘公司股票名義,向稅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質押借款3200萬餘元」部分之記載,因並未涉及具體犯罪事實之認定與記載,應係贅述,依法亦應併予撤回該部分犯罪事實之起訴。
㈢上開部分雖係就同案被告蘇炎新、王必然所為之撤回起訴,
惟既經撤回,本院對於被告曾裕侯是否涉及該部分事實,自非審理範圍。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五之㈡關於銷貨詐欺信用狀之記載,因欠缺犯罪之時間、地點,亦無記載詐騙之手段、對象及金額,自形式觀察明顯欠缺構成要件事實之描述,既無涉及具體犯罪事實之記載,應屬贅述等情,業經公訴檢察官以98年度蒞字第16547號補充理由書㈡敘明在卷(見院卷第251-
252頁),是此部分並非審理之對象範圍。又起訴書關於以虛假信用狀詐欺部分之事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五之㈢),雖記載:蓋用「展剛、碩鋼、精雲、利意、訊華」等五家公司之大小章及填寫國內信用狀申請書等語,惟嗣後所記載之詐騙金額部分,僅有列碩鋼、利意、訊華等3家公司(詐騙金額詳如附表五),是展鋼、精雲等2家公司顯係贅載,均附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兼證人陳美慧於93年
3月26日由高雄出境後即所在不明,嗣並因本件遭通緝在案,經原審傳拘不著,仍未緝獲歸案,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原審通緝稿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五卷第9頁、院七卷第5-8頁)。而其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局)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製作筆錄時,全程皆有錄音、錄影,並有律師陪同應訊,受詢問時調查員不僅告知所涉罪名及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證據3項權利,並於繕打筆錄內容時詢問其意見,且訊問後亦列印筆錄供其閱覽簽名;況其陳述已足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惟仍為內容不利於己之陳述,復無攀誣被告之動機、理由;參以當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證人記憶較為清楚,且無被告在場之壓力,亦無人情關說之干擾,足見其陳述之真實性甚高,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本院審酌其調查筆錄之陳述內容,事涉被告是否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所必要,依上開規定,應認證人陳美慧於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本法第159條之5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該條之立法理由)。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被告與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慧調查局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外,就其餘本判決所引用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2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曾裕侯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到長銘公司任職的工作是辦理銀行授信,對會計帳目工作沒有接觸,且長銘公司會計主管的任命有相當嚴格限制,都要董事會通過,即使渠在89年擔任財務副總,主辦會計還是林淑貞,伊對會計帳目並未管理,不可能指示會計去做虛增營業額的事;另資金調度方面,自許玉珠83年進公司,84年升任財務經理,長銘公司資金調度都是由許玉珠管理云云;被告曾裕侯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曾裕侯辯稱:長銘的資金調度一直是許玉珠處理,許玉珠是最後決策者,許玉珠的辦公室跟林淑真、李淑玲同一個辦公室,從座位表可以看出許玉珠是她們的主管,在這房間裡面負責資金調度的是許玉珠,且許玉珠保管二個金庫的鑰匙、密碼,被告曾裕侯只是掛個財務助理副總職稱而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並非被告曾裕侯的職務範圍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除經同案被告柯寬吉、馬中力、楊振標、王
必然、蘇炎新、楊光壽等人自白不諱外,並據證人許福順(曾任長銘公司地磅工作)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75-176頁、第177-178頁,偵一卷第68頁】、林惠瑩(曾任長銘公司生產管理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
(壹)第161-162頁、第166-169頁,偵一卷第66頁】、林子欽(曾任長銘公司生產管理主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70-171頁,偵一卷第67頁】、陳惠蓮(曾任長銘公司生產管理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59-160頁,偵一卷第65頁】、 唐春泉 (曾任誼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於警詢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79-18
0頁】、張玉玫(曾任長銘公司生產管理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56-158頁,偵一卷第64頁】、梁玉真(曾任長銘公司會計管理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14-118頁、第122-124頁,偵一卷第117頁、原審院卷第130-153頁】、 葉秀淳 (曾任長銘公司會計管理師、成本課主任)於警詢中證述【證物卷(壹)第213-214頁】、楊素貞(曾任長銘公司業務助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72-174頁、偵一卷第
210頁】、 藍南強 (曾任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81-187頁、第188-190頁,偵一卷第59頁】、 蔡許秋珍 (曾任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9
1之1-191之2頁,第191之3-193頁、偵一卷第213頁】、許玉珠(曾任長銘公司財務處經理)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30-132頁、第125-126頁、第133-134頁,偵一卷第168頁、原審院卷第230-249頁】、林淑蓮(曾任長銘公司財務處管理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物卷(壹)第202-204頁,偵一卷第118-119頁、原審院卷第172-182頁】、姚玉琴(曾任長銘公司財務部正管理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205-207頁、偵一卷第63頁】、 鄭帆 (曾任長銘公司財務處財務管理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211-
212頁、偵一卷第62頁】、李淑玲(曾任長銘公司財務處正管理師)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96-198頁,偵一卷第61頁、偵一卷第209-210頁、原審院卷第155-172頁】、 張耀崙 (曾任泰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課長)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94-195頁,偵一卷第60頁、偵一卷第213頁】、 阮呂芳周 (曾任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查核簽證會計師)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06-108頁、偵一卷第208頁】、 林秀鴻 (曾任群益證券承銷部專員)於警詢、偵訊中證述【證物卷(壹)第110-112頁,偵一卷第208-209頁】、黃瓊秀(曾任長銘公司業務員)於偵訊證述【偵一卷第211頁】綦詳,核與同嘆被告陳美慧(曾任長銘公司會計處經理)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物卷(壹)第74-77頁、證物卷(壹)第70-7
3頁】及同案被告林淑貞(曾任長銘公司會計處經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證物卷(壹)第88-90頁、證物卷(壹)第79-82頁、偵一卷第115-116頁、他卷第40頁、偵三卷第22-25頁、偵三卷第85-86頁、偵三卷第124-
125頁、原審院四卷第108及166頁、院五卷第95頁、院卷279-280頁、院卷第110頁、院卷第182-190頁、院卷第14-19頁】之情節相符,復有長銘公司資料3冊(含虛設公司進銷貨記錄資料)、長銘公司資料13冊(含虛開代工發票記錄資料)、87~89年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共12冊、87、89~90年成品出貨日報表12冊、87、89年出貨資料核對表17份、87~89年裝車明細表44冊、89年轉帳傳票23冊、89~90年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12冊、89~90年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9冊、89年營業費用總分類帳1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自運請款3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外車請款1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營運量記錄簿1冊、長銘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簡表1冊、長銘公司85~89年財務報告5冊等件扣案可稽,且有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展鋼鋼材有限公司)之交易明細表【證物卷(壹)第41頁】、89年5月
6日板信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證物卷(壹)第42頁】、 亞太 商業銀行顧客基本資料單【證物卷(壹)第43頁】、訊華公司對長銘公司應付帳款明細表【證物卷(壹)第84-8
6頁】、訊華公司報價單【證物卷(壹)第95頁】、供應廠商鋼捲號碼代碼一覽表【證物卷(壹)第163頁】、專案代工鋼捲明細表【證物卷(壹)第164頁】、銷售鋼捲明細表【證物卷(壹)第165頁】、89年8月5日亞太商業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證物卷(壹)第200頁】、長銘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證物卷(參)第2-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2月27日經(91)中辦三管字第09130870260號書函【證物卷(參)第4頁】、精雲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證物卷(參)第5-6頁】、經濟部經(90)中字第09032157940號函、精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證物卷(參)第7-8頁】、高雄市政府建設局91年3月5日高市建設二字第0004621號函【證物卷(參)第9頁】、利意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證物卷(參)第10頁】、訊華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證物卷(參)第11至23頁】、碩鋼企業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證物卷(參)第24頁】、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91年10月17日盤銀高字第911017號函【證物卷(參)第28頁】、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證物卷(參)第28-29頁】、泰國盤谷銀行89年9月4日寄送予長銘公司之通知函、匯兌申請函【證物卷(參)第30-31頁】、匯票承兌申請書【證物卷(參)第33頁】、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證物卷(參)第43頁】、訊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證物卷(參)第45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1年11月5日(91)世高雄字第0086號函【證物卷(參)第48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票影本【證物卷(參)第49頁】、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證物卷(參)第50頁】、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92年1月15日農高字第9202400175號函【證物卷(參)第52頁】、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91年11月1日(91)農字第2275號函【證物卷(參)第60頁】、萬泰商業銀行高雄分行91年10月24日九十一高雄字第302號【證物卷(參)第153頁】、萬泰銀行授信交易明細查詢單【證物卷(參)第154頁】、萬泰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登記簿【證物卷(參)第155頁】、萬泰商業銀行借據【證物卷(參)第156頁】、萬泰商業銀行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證物卷(參)第157頁】、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2月20日(91)台財證(六)字第108168號函【證物卷(肆)第1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證物卷(肆)第2-51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重要查核說明【證物卷(肆)第52-56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7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證物卷(肆)第57-72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證物卷(肆)第74-127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重要查核說明【證物卷(肆)第128-132頁】、長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88年度財務報告其他揭露事項【證物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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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號函【原審院卷第20-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98年12月14日合金港都字第0980006432號函【原審院卷第25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12月4日財高稅審三字第0980087110號函暨所附之附表二所示8家公司之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原審院卷第26-9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國世高雄企金字第098022號函【原審院卷第103頁】、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院卷第14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55號緩起訴處分書【原審院卷第253-256頁】等上開證物各乙紙;及同案被告林淑貞書寫之便條紙2紙【證物卷(壹)第119頁】、89年8月5日、89年9月15日亞太商業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2紙【證物卷(壹)第100-101頁】、89年7月12日、89年8月9日中國農民銀行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
2紙【證物卷(壹)第199、201頁】、泰國盤谷銀行高雄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證物卷(參)第32頁】、訊華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17紙【證物卷(參)第34-42頁】、訊華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4紙【證物卷(參)第51頁】、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13紙【證物卷(參)第54頁、第61頁、第68頁、第74頁、第81頁、第87頁、第94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21頁、第12
8頁、第137頁、第147頁】、分批交貨明細表12紙【證物卷(參)第54背頁、第68背頁、第74背頁、第81背頁、第87背頁、第94背頁、第101背頁、第106背頁、第121背頁、第128背頁、第137背頁、第147背頁】、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14紙【證物卷(參)第55頁、第62頁、第72頁、第75頁、第82頁、第88頁、第95頁、第102頁、第107頁、第11
7頁、第123頁、第129頁、第138頁、第148頁】、中國農民銀行匯票影本13紙【證物卷(參)第57頁、第63頁、第69頁、第75-1頁、第83頁、第89頁、第96頁、第103頁、第
109頁、第118頁、第126頁、第130頁、第139頁、第15
1頁】、碩鋼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46紙【證物卷(參)第56頁、第64-66頁、第76-79頁、第84-85頁、第12
2、124-125頁、第131-135頁】、利意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57紙【證物卷(參)第70-71頁、第90-92頁、第97-99頁、第108、第104頁、110至116頁、第119頁、第140-145頁、第149-150頁】、訊華公司開立給中租迪和公司支票影本6紙【原審院二卷第24-25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及信用狀10紙【原審院六卷第156-157頁、第161-162頁、第167-168頁、第171-172頁、第177-178頁、第183-184頁、第187-188頁、第191-192頁、第196-197頁、第204-205頁】、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10紙【原審院六卷第158頁、第163頁、第
169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
3頁、第198頁、第206頁】、世華商業銀行匯票影本10紙【原審院六卷第158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9頁、第185頁、第189頁、第193頁、第198頁、第
205頁】、訊華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56紙【原審院六卷第159-160頁、第164-166頁、第170頁、第174-176頁、第180-182頁、第186頁、第190頁、第194-195頁、第199-203頁、第207頁】、訊華公司開立給長銘公司統一發票17紙【原審院六卷第211-219頁】、展鋼公司、訊華公司、碩鋼公司、沛雄公司、利意公司、精雲公司、宗吉公司、得杰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8紙【原審院九卷第53頁、第67頁、第108頁、第125頁、第137頁、第148頁、第162頁、第180頁】、展鋼公司、訊華公司、碩鋼公司、沛雄公司、利意公司、精雲公司、宗吉公司、得杰公司之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8紙【原審院九卷第54-57頁、第68-71頁、第109-111頁、第126-129頁、第138-140頁、第149-150頁、第163-166頁、第181-183頁】、王必然96年1月31日、96年1月20日、96年10月15日書函3紙【原審院九卷第206頁、第213頁,院十卷第197-201頁】等件在卷可稽。上揭證人及同案被告陳美慧、林淑貞間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且前後一致;況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慧、林淑貞之證詞均可能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惟仍為內容不利於己之陳述,顯無攀誣其他共同被告之動機、理由;且有上揭扣案之不實表單、會計憑證、帳冊為憑,所為證述應堪採信。
㈡被告曾裕侯雖辯稱:伊89年接任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一職時
,會計事務為共同被告林淑貞處理,至於財務事項則由當時之財務經理許玉珠負責云云。然本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所作證者均為長銘公司基層員工或中級主管,渠等對於上揭虛偽交易、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及信用狀詐欺之犯罪事實均知情且能指述係經何人指示,被告曾裕侯為助理副總經理且屬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即經理人),且負責公司內控稽核及財務調度,對於上揭不實情事如有異狀豈有不知之理?何況長銘公司之組織架構係以財務部下轄財務處及會計處乙節,有卷附之長銘公司公開說明書之組織架構圖可稽(見長銘公司公開說明書第3頁),足見上開財務、會計事項均為擔任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之被告曾裕侯之職掌至明。又同案被告 陳美慧業 於調查局訊問時明確證稱:88年2月阮志成離職後,接任者為被告曾裕侯,曾裕侯亦因奉陳玉麟指示,轉而指示伊由會計處虛構代工發票等語(證物卷(壹)第72頁);證人林淑蓮於調查局時證稱:87、88年間,我以為展鋼、碩鋼、沛雄、精雲、利意公司是長銘公司的關係企業,但後來因為副總經理曾裕侯偶而指示我開立上述公司的支票(利意公司的支票我未曾開立過),轉回長銘公司作為應收帳款,我才知道該等公司都是長銘公司設立的人頭公司等語(證物卷(壹)第203頁);證人李淑玲於調查局時證稱:
約於88年間起,長銘公司財務處副總曾裕侯陸續指示我及財務處林淑蓮、鄭帆、潘明玲、林素珠等員工以展鋼、碩鋼、利意、沛雄、得杰等公司名義蓋用大小章開票或申請開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等,我才知道長銘公司有設立人頭公司情形等語(證物卷(壹)第197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88、89年曾裕侯在公司的頭銜、職務為何?)我真的不知道」、「(那你為何說他是你的主管?)因為在當下我會記得,他的職務名稱好像有特別助理跟財務部副總」、「(特別助理是否為董事長特別助理?)好像是」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68頁)。準此,已堪認被告曾裕侯應係自88年間起,即已實質接任阮志成離職後所遺留之長銘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按副總經理即是助理副總經理,外面人均稱副總經理,業據證人簡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6頁)甚明。且參諸證人蘇炎新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被告要其擔任沛雄公司(按係88年7月13日設立登記)人頭負責人等語;證人李圖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證:長銘公司財務副總曾裕侯於88年5月間告訴我宗吉公司負責人郭寶堂不願再擔任,要我幫忙找友人當負責人,我乃找我朋友宮欽永掛名擔任宗吉公司負責人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870號影卷所附調查筆錄第64頁),則若依被告所稱伊非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僅係財務部財務經理,負責與銀行接洽業務,其何須涉入上開宗吉公司、沛雄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益見被告確於88年2月間起即繼阮志成而接任該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而依陳玉麟指示,轉而指示財務部財務處、會計處人員配合上開出售代工發票、虛設公司等事項無訛。至證人林淑貞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裕侯係於89年1月與其一起發佈擔任財務部副總經理云云。然證人林淑貞於原審證述時對於許多關於長銘公司之事項均已不復記憶,對於被告曾裕侯擔任長銘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時間之記憶應不可能比共同被告陳美慧及證人林淑蓮、李淑玲等人於91年間調查局訊問時之記憶清晰(91年間為長銘公司停止營業而由調查局偵辦之際),是證人林淑貞之上揭證詞應係記憶模糊所致,不足採為有利被告曾裕侯之認定。又卷附長銘公司88年年報(89年5月16日製作)雖登載被告係自89年1月1日始擔任該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兼財務經理(見本院卷一第131頁),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承:伊自88年1月起擔任財務經理(見原審院四卷第107頁),已與上開年報所載之89年1月1日不合;且此事項於該公司88年
5月24日製作之87年年報並未揭露(見本院卷一第127頁),顯見上開年報所呈現之就任日期並非均與事實相符,難以盡信;且被告確已於88年2月間起即實際接任該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職務,並已指示財務處、會計處人員從事上開事務,已如上述,是上開年報所載事項,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簡志堅於86年間即已離開長銘公司,此後與被告並無接觸之事實,業據證人簡志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頁);證人李圖忠並不清楚被告在長銘公司業務,在業務上亦無接觸之事實,亦據證人李圖忠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3頁背面)。是證人簡志堅、李圖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㈢被告曾裕侯雖再辯稱:財務與會計分別為共同被告林淑貞及
許玉珠負責云云。然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淑貞及許玉珠於原審審理接受交互詰問時,分別以證人身份作證,林淑貞證稱:「(既然你明知上開公司並無販賣不鏽鋼捲給長銘公司之事實,為何這些公司會開立如本案起訴書附表四所列總金額2億餘元的發票給長銘公司?)因為長銘公司當時是一家上櫃公司,他在年度開始時都會跟主管機關申報營業額的年度預算,當我任職時,預算明顯跟事實上營業額有明顯落差,已經達到要更新說明的程度,要向主管機關呈報並且公開說明,考量景氣的關係,我當時和我的主管曾裕侯反應,曾裕侯也是口頭上說要參照過去的模式處理。‧‧‧」、「(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提到,曾裕侯指示你照過去的方式,這是何意?)我這樣跟梁玉真他們講,他們就清楚」、「(你所謂的依過去的方式,是否指找幾個人頭公司開立銷售發票作虛增營業額?)人頭公司不是我找的。利用人頭公司來虛增發票。‧‧‧」、「(你或你的主管或本案其餘被告,你們作人頭公司不實憑證時,是否知道長銘公司與展鋼、碩鋼、利意、精雲、沛雄根本沒有實際上交易?曾裕侯是否知道?)我有跟他講過,他知道。」等語明確(見原審院卷第271頁、院卷188、189頁)。另許玉珠亦證稱:「(你說資金調度表要經過我(指曾裕侯),在89年我還沒有升副總之前要經過誰?)我記得她還是會給你(指曾裕侯)看,因為銀行需要我們公司配合什麼都會跟你說,所以要給你看,不然回來還要重做,但是看完我還是會簽字。‧‧‧」、「(〈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許玉珠於市調處筆錄,妳被詢問有無補充意補充意見時陳述『我與財務處人員擔心觸犯法律,曾多次向財務副總曾裕侯表示不願再配合製作該等人頭公司資料,但渠表示為了挽救公司生存,請大家配合』,這是否你講的?是你自己判斷還是曾裕侯確實有這樣講?)這種意思是我們全公司都有這種意思,因為董事長指示下來,我們跟副總(指曾裕侯)反應,副總也是說為了挽救公司需要大家配合,我當時的記憶是這樣,我們不會直接找董事長反應,所以是跟副總反應。‧‧‧」、「(你在92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你具結作證時說『全公司的人都知道,是董事長陳玉麟指示會計部門主辦,我們財務部門另外有林素珠等是負責配合作應收帳款』,為何你會這麼說?)因為那時候在公司不是什麼秘密。雖然業務不是我負責,但我和那些人都是在同一辦公室在長銘公司上班,就算第一天、第二天不知道,第三天我也會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院卷第242-243、246-248頁)。證人林淑貞、許玉珠上開證述,且與同案被告陳美慧證述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曾裕侯自88年起擔任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時,即已主管財務處及會計處之業務,對於上揭不法情事,且依同案被告陳玉麟之指示配合辦理應堪認定。況上揭虛偽不實之交易、會計憑證、帳冊及詐欺情事,如非經由高級主管授意,證人林淑貞等基層及中級員工豈敢冒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而為此等不法情事,是被告曾裕侯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商業會計法第40條明定商業得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全部或部
分會計資料,而長銘公司於80年起部分會計資料即由電腦處理且會計憑證均是由電腦輸入製作,自87年起會計記帳部分均是由電腦處理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林淑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院卷第14-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美慧於調查局時證述:同時告知上頭要會計處配合虛開代工銷項發票,由 梁女 利用電腦的發票銷貨系統軟體列印發票,電腦再自動轉成並列印分類明細帳及總分類帳等語相符,堪認長銘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至明。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之一之㈢之⒈雖記載長銘公司與附表二所示8家公司互開發票,製造長銘公司「進項」、「銷項」之假象,惟訊華公司實際上有營業,但為長銘公司之下游廠商,故不可能銷貨給長銘公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楊光壽於調查局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綦詳(見證物卷(壹)第92頁、原審院四卷第23頁),是長銘公司虛偽銷貨之對象應不包含訊華公司,至於訊華公司銷貨予長銘公司部分則屬虛偽,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曾裕侯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刑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參照)。
⒋關於罰金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1元(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所
犯數罪(詳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應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
⒍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原屬連續犯之
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論以數罪,併合處罰之,而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則論以裁判上一罪,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⒎綜合修正前、後之上揭條文,經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
利於被告等人,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處斷。
㈡特別法部分: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24日修正前、後,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等較為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斷。
四、長銘公司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因商業會計法針對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之處罰定有特別規定(商業會計法第72條),且輸入不實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關於長銘公司輸入不實資料後經由電腦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部分,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被告曾裕侯自88年間起為長銘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為專業經理人,且財務部下轄財務與會計2部門,財務部主管可以指揮財務及會計人員(含會計部主管)等情,亦經證人李淑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原審院卷第170頁),是關於執行職務範圍內,被告曾裕侯即為公司法第8條第2項所指之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指之商業負責人(長銘公司)。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用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四、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5款、第72條第1、4款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第72條第4款均明訂「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等語,足見如係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至4款或第72條第1至3款之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時,應援引上揭各該款所定之特定事由予以處罰,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第72條第4款應係補充規定,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及以電子方式處理會計資料之有關人員,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至4款或第72條第1至3款『以外』之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時,才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與第72條第4款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所為雖足以使長銘公司及附表2所示8家公司之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但因其行為已分別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第72條第1款之要件,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第72條第1款之罪,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或第72條第4款之罪,應予敘明。核被告曾裕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出售不實代工發票,虛增營業額之犯行(即附表一所示88年度不實發票)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侯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被告曾裕侯與陳玉麟、陳美慧、林淑貞、梁玉真、吳瓊華分別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經辦會計人員,渠等間就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裕侯與陳玉麟、陳美慧、林淑貞、梁玉真、吳瓊華,就上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並與柯寬吉、蘇炎新、楊振標、牟有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部分亦為共同正犯。被告曾裕侯利用不知情之林子欽、張玉玫、林惠瑩、陳惠蓮、楊素貞(現名楊家蓁)、黃瓊秀、許福順等員工輸入不實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曾裕侯先後多次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及販賣發票幫助逃漏稅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及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裕侯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及共同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處斷。另核被告曾裕侯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之虛設公司從事不實交易,製造進、銷貨假象之犯行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因附表二所示8家公司並非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上揭8家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侯關於長銘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部分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罪嫌,容有未洽,爰於不妨害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為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被告曾裕侯與陳玉麟、許玉珠、陳美慧、林淑貞、梁玉真、吳瓊華、李思憑、劉雪玲分別為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經辦會計人員,渠等間就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裕侯及陳玉麟、許玉珠、陳美慧、林淑貞、梁玉真、吳瓊華、李思憑、劉雪玲均非上揭8家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渠等與具有上揭8家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柯寬吉、馬中力、王必然、蘇炎新、楊光壽、 李慶倫 、郭寶堂、李圖忠、 宮永欽 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照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罪之共同正犯。被告曾裕侯利用不知情之生產部、業務部員工輸入不實資料,為間接正犯。被告曾裕侯先後多次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此部分與犯罪事實一之㈠亦有連續犯之關係)、共同連續填製不實罪,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裕侯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共同連續填製不實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處斷。再被告曾裕侯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信用狀詐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曾裕侯與陳玉麟、林淑貞、李淑玲就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裕侯利用不知情之林淑蓮、姚玉琴、林素珠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曾裕侯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曾裕侯所犯上開共同連續輸入不實罪、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677號判例參照)。
準此,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之商業負責人、主辦、經辦會計人員,以及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故意輸入不實資料者,其行為如同時該當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文書,因商業會計法第72條業已針對商業類別及一定身分之人犯罪為特別規定,且無須再為審酌是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照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論處。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曾裕侯關於開立不實發票部分除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或變更起訴法條後之第72條第1款之輸入不實罪)外,另牽連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係自88年間起始擔任長銘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其於88年之前,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已與共同被告簡志堅、陳玉麟等人從事上揭出售代工發票以虛增營業額之犯行,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係88年間起始參與本件出售不實代工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等行為,自僅就上開參與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原審未究明被告上開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之範圍,遽認被告與共同被告簡志堅、陳玉麟等人就長銘公司上開全部出售不實代工發票以虛增營業額犯行,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見原判決書第30頁),尚有未洽。⑵被告僅係長銘公司員工,其為保工作及生計,而接受董事長陳玉麟指示及因循公司以前做法而觸犯刑章,其犯罪所得悉歸長銘公司作為公司財務周轉之用或遭陳玉麟侵吞使用,被告並無不法所得,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等,顯非首謀之陳玉麟及其他與陳玉麟有密切關係之高階幹部可比,原審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年,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本院自應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曾裕侯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為長銘公司財務部助理副總經理,為商業會計法所指之商業負責人,為配合共同被告陳玉麟達成使長銘公司上櫃之目標,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而開立、出售不實發票,並利用被告柯寬吉、馬中力、王必然、蘇炎新、楊光壽等人為長銘公司員工設立人頭公司相互開立不實發票以虛增進、銷貨及營業額之方式,進而利用上開人頭公司所開立之不實發票向銀行申請信用狀後詐騙款項,影響國家財政稅收,且詐欺款項高達2億餘元,惟其僅為長銘公司員工,為保生計,接受公司董事長命令,因循之前做法,而觸刑章,犯罪所得悉歸長銘公司作為公司財務周轉之用或遭陳玉麟侵吞,被告並未有何不法獲利,所為尚與陳玉麟或其他與陳玉麟具有密切關係之高階幹部可比,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均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均無同條例第3條除外規定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因受僱於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參與本件犯行之共同被告簡志堅業經原審諭知緩刑確定,同案被告林淑貞、許玉珠等員工或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或為原審協商判決科以輕刑在案,本院認被告曾裕侯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緩刑逕依新法,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其上開犯罪情狀,為使其獲得相當之教訓,提昇其守法意識,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應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80萬元。扣案之長銘公司資料3冊(含虛設公司進銷貨記錄資料)、長銘公司資料13冊(含虛開代工發票記錄資料)、87~89年應收帳款總分類帳共12冊、87、89~90年成品出貨日報表12冊、87、89年出貨資料核對表17份、87~89年裝車明細表44冊、89年轉帳傳票23冊、89~90年應收帳款明細分類帳12冊、89~90年應付帳款明細分類帳9冊、89年營業費用總分類帳1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自運請款
3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外車請款1冊、86年摩根交通公司營運量記錄簿1冊、長銘公司員工人事資料簡表1冊、長銘公司85~89年財務報告5冊等件,均屬長銘公司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故雖為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仍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曾裕侯與簡志堅、柯寬吉、馬中力、楊振標
、王必然、蘇炎新、楊光壽等人因使長銘公司依據虛開發票情形按月製作長銘公司「應收帳款總分類帳」、「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裝車明細表」,因認被告另牽連犯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上開被告之行為均已分別該當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第72條第1款之要件,故應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或第72條第1款之罪,不再論以補充規定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或第72條第4款之罪,已如上述,是上揭按月製作長銘公司「應收帳款總分類帳」部分既無庸再論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或第72條第4款之罪,自無再依照刑法第216、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論處之必要。況且以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輸入不實會計資料後,犯罪行為業已成立既遂,列印發票、傳票、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及財務報表等不實會計憑證、帳冊、財務報表,僅係將犯罪之結果予以列印,是上揭長銘公司「應收帳款總分類帳」、「裝車明細表」之列印製作,業為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所處罰,自無重複論罪科處之必要(除上揭應收帳款總分類帳、裝車明細表外,其餘起訴書所載之長銘公司之客戶訂單、入料單、進貨日報表、領料單、成品入料單、裁剪單、裁剪排程、待交運明細表、成品出貨日報表、出貨資料核對表、傳票、各分類明細帳、總分類帳等,基於同一法理亦均不另論處)。故公訴意旨關於被告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至於長銘公司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部分,因卷
內僅有長銘公司87年度公開說明書1本,且上揭公開說明書上僅有長銘公司董事長陳玉麟之章,長銘公司87、88、89年度之「財務報告」上所蓋用之印章除陳玉麟、陳美慧、林淑貞外,並無被告曾裕侯之印章,有各該財務報告在卷可稽(證物卷肆第8、71、80、146頁、原審院卷第214、215頁),是上開「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之製作人並非被告,檢察官之舉證顯然無法證明「財務報告」、「公開說明書」為被告曾裕侯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自難對被告曾裕侯以業務登載不實罪相繩。況且依照長銘公司87年度之公開說明書,其上關於總經理、副總經理及各單位主管之名冊,亦無被告曾裕侯之姓名,是此部分犯罪無法證明,參酌上揭說明,亦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共同被告簡志堅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依法撤回上訴,爰不予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95年
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第7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
2項第4款、第33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蔡國卿法官林水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佳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2條第1款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會計資料之商業,其前條所列人員或處理該電子計算機有關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故意登錄或輸入不實資料者。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開立虛偽代工發票明細┌──┬──────┬─────┬─────┬──────┐│編號│公司名稱│負責人│不實發票│虛報發票金額│││││所屬年度│(新臺幣)│├──┼──────┼─────┼─────┼──────┤│1│裕力機械股份│ 鄭文炫 │85年度│46,548,456│││有限公司│├─────┼──────┤││(00000000)││86年度│59,393,292││││├─────┼──────┤││││87年度│38,156,594│├──┼──────┼─────┼─────┼──────┤│2│福綱精機股份│ 黃清冉 │86年度│7,429,778│││有限公司│├─────┼──────┤││(00000000)││87年度│15,526,415││││├─────┼──────┤││││88年度│6,923,013│├──┼──────┼─────┼─────┼──────┤│3│經一機械工程│ 胡樟發 │85年度│5,000,116│││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86年度│16,241,266│├──┼──────┼─────┼─────┼──────┤│4│純淵股份有限│ 簡澄淵 │86年度│9,671,581│││公司││││││(00000000)││││├──┼──────┼─────┼─────┼──────┤│5│昆南機械企業│ 吳炳昆 │86年度│20,504,52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87年度│58,637,878││││├─────┼──────┤││││88年度│13,478,248│├──┼──────┼─────┼─────┼──────┤│6│功億工業股份│ 顏秋美 │86年度│353,726│││有限公司│├─────┼──────┤││(00000000)││87年度│7,219,835││││├─────┼──────┤││││88年度│1,101,010│├──┼──────┼─────┼─────┼──────┤│7│台灣控制閥股│ 許周炎 │85年度│2,507,462│││份有限公司│├─────┼──────┤││(00000000)││86年度│2,769,697││││├─────┼──────┤││││87年度│2,497,525│├──┼──────┼─────┼─────┼──────┤│8│祺煜機電工程│ 陳國雄 │86年度│3,055,224│││有限公司│├─────┼──────┤││(00000000)││87年度│2,086,360││││├─────┼──────┤││││88年度│698,957│├──┼──────┼─────┼─────┼──────┤│9│台灣迪肯特股│ 莊建斌 │85年度│2,000,075│││份有限公司│├─────┼──────┤││(00000000)││86年度│3,513,346│├──┼──────┼─────┼─────┼──────┤│10│汎宜控制企業│ 吳定國 │85年度│900,088│││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86年度│3,603,217││││├─────┼──────┤││││87年度│3,617,092││││├─────┼──────┤││││88年度│1,207,482│├──┼──────┼─────┼─────┼──────┤│11│晟銘工業股份│ 林木和 │86年度│12,461,265│││有限公司│├─────┼──────┤││(00000000)││87年度│25,301,718│├──┼──────┼─────┼─────┼──────┤│12│維瑞機械有限│ 楊于維 │88年度│8,993,032│││公司││││││(00000000)││││├──┼──────┼─────┼─────┼──────┤│13│商裕機械有限│ 周墩烈 │87年度│3,494,105│││公司│├─────┼──────┤││(00000000)││88年度│1,999,956│├──┼──────┼─────┼─────┼──────┤│14│大昱機械工業│ 曾欽波 │87年度│1,498,712│││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15│長龍不銹鋼股│ 黃國材 │86年度│4,180,635│││份有限公司│├─────┼──────┤││(00000000)││87年度│7,185,738│├──┼──────┼─────┼─────┼──────┤│16│廣招興企業有│ 陳裕雄 │87年度│3,495,536│││限公司││││││(00000000)││││├──┼──────┼─────┼─────┼──────┤│17│力泰不銹鋼有│ 林進福 │87年度│3,005,496│││限公司││││││(00000000)││││├──┼──────┼─────┼─────┼──────┤│18│恒聚營造有限│ 蘇献淳 │88年度│3,000,268│││公司│├─────┼──────┤││(00000000)││89年度│2,002,959│├──┼──────┼─────┼─────┼──────┤│19│壯勇企業有限│ 周游松 │87年度│6,502,394│││公司││││││(00000000)││││├──┼──────┼─────┼─────┼──────┤│20│宏閣金屬股份│ 李慶南 │87年度│7,005,694│││有限公司││││││(00000000)││││├──┼──────┼─────┼─────┼──────┤│21│大勝鋼鐵股份│ 鄭子路 │88年度│8,000,850│││有限公司│├─────┼──────┤││(00000000)││89年度│998,728│││││││├──┼──────┼─────┼─────┼──────┤│22│鴻華化學工業│ 許鴻基 │87年度│7,496,227│││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3│証得企業有限│ 蔡江山 │87年度│10,506,602│││公司│├─────┼──────┤││(00000000)││88年度│16,514,635││││├─────┼──────┤││││89年度│3,000,612│├──┼──────┼─────┼─────┼──────┤│24│立倡鋼鐵有限│ 林清標 │87年度│2,500,036│││公司│├─────┼──────┤││(00000000)││88年度│5,504,392││││├─────┼──────┤││││89年度│999,773│├──┼──────┼─────┼─────┼──────┤│25│雙連鋼鐵捲門│ 王輝棟 │86年度│1,996,050│││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87年度│11,001,907││││├─────┼──────┤││││88年度│1,993,360│├──┼──────┼─────┼─────┼──────┤│26│元華興業股份│ 楊啟穎 │87年度│1,800,816│││有限公司││││││(00000000)││││├──┼──────┼─────┼─────┼──────┤│27│世紀鋼鐵結構│ 黃宗源 │87年度│1,601,816│││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28│金吉昌機械股許麗鳳 │87年度│998,628│││份有限公司││││││(00000000)││││├──┼──────┼─────┼─────┼──────┤││正記金屬製網│ 黃國榮 │86年度│僅列總額││29│有限公司│├─────┤2,975,340│││(00000000)││87年度││├──┼──────┼─────┼─────┼──────┤│30│光兆有限公司陳清賢 │87年度│2,007,822│││(00000000)││││├──┼──────┼─────┼─────┼──────┤│31│鉦峰特殊鋼有│ 陳和順 │88年度│599,242│││限公司│├─────┼──────┤││(00000000)││89年度│699,941│├──┼──────┼─────┼─────┼──────┤│32│盛鈦工業股份│ 陳清益 │85年度│4,500,186│││有限公司│├─────┼──────┤││(00000000)││86年度│2,000,127││││├─────┼──────┤││││87年度│1,236,176│├──┼──────┼─────┼─────┼──────┤│33│上華機械有限羅進泰 │88年度│498,746│││公司││││││(00000000)││││├──┼──────┼─────┼─────┼──────┤│34│聯群鋼鐵股份│ 盧祥雲 (實│86年度│1,998,015│││有限公司│際負責人林├─────┼──────┤││(00000000)│正仁)│88年度│2,001,989│├──┼──────┼─────┼─────┼──────┤│35│聯擎鋼建工程│ 林正仁 │88年度│2,005,829│││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36│明霓工程有限蔡炎明 │87年度│1,695,003│││公司││││││(00000000)││││├──┼──────┼─────┼─────┼──────┤│37│伯昇機械工程│ 王益川 │87年度│3,497,334│││公司││││││(00000000)││││├──┼──────┼─────┼─────┼──────┤│38│龍港工業股份│ 謝榮峰 │87年度│2,503,362│││有限公司││││││(00000000)││││├──┼──────┼─────┼─────┼──────┤│39│名律企業有限│ 謝金山 │87年度│601,569│││公司││││││(00000000)││││├──┼──────┼─────┼─────┼──────┤│40│鼎熚實業股份│ 魏德龍 │87年度│1,995,148│││有限公司││││││(00000000)││││├──┼──────┼─────┼─────┼──────┤│41│隆伍鋼業有限蕭子釧 │87年度│599,219│││公司││││││(00000000)││││├──┼──────┼─────┼─────┼──────┤│42│永暻營造有限│ 林永茂 │87年度│5,999,311│││公司││││││(00000000)││││├──┼──────┼─────┼─────┼──────┤│43│ 志亮 機械工程│ 吳龍勝 │87年度│2,002,096│││有限公司││││││(00000000)││││├──┼──────┼─────┼─────┼──────┤│44│驊輝機械有限陳朝輝 │87年度│1,998,148│││公司││││││(00000000)││││├──┼──────┼─────┼─────┼──────┤│45│金亞金屬業股│ 楊清雄 │86年度│僅列總額│││份有公司│├─────┤3,493,375│││(00000000)││87年度││├──┼──────┼─────┼─────┼──────┤│46│佳成企業有限林瑞祥 │87年度│527,855│││公司││││││(00000000)││││├──┼──────┼─────┼─────┼──────┤│47│秋田企業有限│ 陳俊民 │88年度(起│600,382│││公司││訴書誤載87││││(00000000)││年度)││├──┼──────┼─────┼─────┼──────┤│48│大田油壓機工│田 黃有妹 │87年度│2,296,463│││業(股)公司││││││(00000000)││││├──┼──────┼─────┼─────┼──────┤│49│聯慶實業有限趙宏梓 │87年度│3,480,240│││公司││││││(00000000)││││├──┼──────┼─────┼─────┼──────┤│50│ 五寰 (股)公│ 趙盈惠 │87年度│2,003,323│││司││││││(00000000)││││├──┼──────┼─────┼─────┼──────┤│51│鼎紘(股)公│ 吳娟裐 │87年度│2,997,650│││司││││││(00000000)││││├──┼──────┼─────┼─────┼──────┤│52│立煒機械企業張鳳龍 │86年度│1,501,375│││有限公司│├─────┼──────┤││(00000000)││87年度│8,013,798││││├─────┼──────┤││││88年度│3,002,843│└──┴──────┴─────┴─────┴──────┘附表二:
┌─┬────────┬─────────────────┐│編│公司名稱│成立時間及負責人││號│統一編號││├─┼────────┼─────────────────┤│1│展鋼鋼材有限公司│於87年12月21日虛偽成立由王必然擔任│││(下稱展鋼公司)│董事(名義負責人)之展鋼公司│││00000000││├─┼────────┼─────────────────┤│2│訊華國際股份有限│於88年1月26日由陳玉麟指示楊光壽擔│││公司│任訊華公司之董事長(名義負責人)。│││(下稱訊華公司)││││00000000││├─┼────────┼─────────────────┤│3│碩鋼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3月1日虛偽成立由馬中力擔任董│││(下稱碩鋼公司)│事(名義負責人)之碩鋼公司│││00000000││├─┼────────┼─────────────────┤│4│沛雄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7月13日虛偽成立由蘇炎新擔任│││(下稱沛雄公司)│董事(名義負責人)之沛雄公司│││00000000││├─┼────────┼─────────────────┤│5│利意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8月26日由陳玉麟指示林淑貞、│││(下稱利意公司)│吳瓊華帶領長銘公司台北辦事業處業務│││00000000│員柯寬吉擔任名義負責人,虛偽成立由││││柯寬吉為董事之利意公司│├─┼────────┼─────────────────┤│6│精雲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21日由陳玉麟指示 許玉珠通 │││(下稱精雲公司)│知王必然擔任名義負責人,虛設由王必│││00000000│然擔任董事長之精雲公司│├─┼────────┼─────────────────┤│7│得杰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8月30日由曾裕侯指示吳瓊華帶│││(下稱得杰公司)│領長銘公司員工李慶倫(業經緩起訴確│││00000000│定)擔任名義負責人,虛偽成立由李慶││││倫擔任董事之得杰公司│├─┼────────┼─────────────────┤│8│宗吉鋼材股份公司│於88年1月15日由陳玉麟指示由長銘公│││(下稱宗吉公司)│司廠長郭寶堂(業經緩起訴)擔任宗吉│││00000000│公司董事長(名義負責人);嗣於88年││││5月10日因郭寶堂不願再擔任負責人,││││由曾裕侯指示管理部副總李圖忠(業經││││緩起訴確定)找宮欽永接任董事長(名││││義負責人,業經緩起訴確定)│└─┴────────┴─────────────────┘附表三:長銘開立虛偽銷貨發票予下列7家公司明細(以下發票金額均為銷售額,不含營業稅稅額)┌──┬────┬──────┬──────┬──────┬─────────┐│編號│公司名稱│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出處│├──┼────┼──────┼──────┼──────┼─────────┤│1│展鋼公司│258,472,169│195,932,935│X│院15卷第28頁(88年│││││││度)、32頁(89年度)│├──┼────┼──────┼──────┼──────┼─────────┤│2│碩鋼公司│542,013,134│313,236,927│X│院15卷第53頁(88年│││││││度)、57頁(89年度)│├──┼────┼──────┼──────┼──────┼─────────┤│3│沛雄公司│389,939,480│507,193,941│35,716,020│院15卷第62頁(88年│││││││度)、64頁(89年度)│││││││、67頁(90年度)│├──┼────┼──────┼──────┼──────┼─────────┤│4│利意公司│166,134,249│108,829,998│X│院15卷第70頁(88年│││││││度)、72頁(89年度)│├──┼────┼──────┼──────┼──────┼─────────┤│5│精雲公司│X│424,605,831│X│院15卷第76頁(89年│││││││度)│├──┼────┼──────┼──────┼──────┼─────────┤│6│宗吉公司│446,870,829│595,513,404│X│院15卷第82頁(88年│││││││度)、86頁(89年度)│├──┼────┼──────┼──────┼──────┼─────────┤│7│得杰公司│168,495,979│472,850,604│25,608,348│院15卷第93頁(88年│││││││度)、95頁(89年度)│││││││、97頁(90年度)│├──┴────┴──────┴──────┴──────┴─────────┤│三年度合計:4,651,413,848元│└──────────────────────────────────────┘附表四:長銘取得下列8家公司不實進貨發票明細(以下發票金額均為銷售額,不含營業稅額)┌──┬────┬──────┬──────┬──────┬─────────┐│編號│公司名稱│88年度│89年度│90年度│出處│├──┼────┼──────┼──────┼──────┼─────────┤│1│展鋼公司│422,167,703│502,454,243│X│院15卷第29頁(88年│││││││度)、34頁(89年度)│├──┼────┼──────┼──────┼──────┼─────────┤│2│訊華公司│482,850,238│627,126,233│X│院15卷第41、42頁│││││││(88年度)、46頁(89│││││││年度)│├──┼────┼──────┼──────┼──────┼─────────┤│3│碩鋼公司│226,878,723│389,367,559│X│院15卷第54頁(88年│││││││度)、59頁(89年度)│├──┼────┼──────┼──────┼──────┼─────────┤│4│沛雄公司│X│106,067,116│X│院15卷第65頁(89年│││││││度)│├──┼────┼──────┼──────┼──────┼─────────┤│5│利意公司│X│363,897,675│21,466,168│院15卷第73頁(89年│││││││度)、75頁(90年度)│├──┼────┼──────┼──────┼──────┼─────────┤│6│精雲公司│X│51,207,603│X│院15卷第78頁(89年│││││││度)│├──┼────┼──────┼──────┼──────┼─────────┤│7│宗吉公司│514,482,084│345,101,050│X│院15卷第83頁(88年│││││││度)、88頁(89年度)│├──┼────┼──────┼──────┼──────┼─────────┤│8│得杰公司│X│51,923,796│X│院15卷第96頁(89年│││││││度)│├──┴────┴──────┴──────┴──────┴─────────┤│三年度合計:4,124,990,191元│└──────────────────────────────────────┘附表五:開立不實信用狀明細┌─┬───┬────┬────┬─────┬─────┬─────┬─────┐│編│信用狀│開狀銀行│押匯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貸款金額│備註││號│受益人│││││││├─┼───┼────┼────┼─────┼─────┼─────┼─────┤│1│碩鋼公│中國農民│89年4月│ZX00000000│1,473,002│1,473,002│││││銀行高雄│8日│││││││司│分行├────┼─────┼─────┼─────┼─────┤││││89年7月│X│2,564,853│18,919,336│X表示因時│││││21日│BT00000000│2,007,006││日久遠,已││││││BT00000000│1,835,667││無發票號碼││││││X│2,766,241││資料││││││BT00000000│1,111,383││││││││BT00000000│2,152,159││││││││X│1,474,644││││││││BT00000000│2,170,705││││││││BT00000000│2,836,678││││││├────┼─────┼─────┼─────┼─────┤││││89年7月│BT00000000│2,706,223│23,795,583││││││29日│BT00000000│2,586,040││││││││BT00000000│1,079,354││││││││BT00000000│,2694,890││││││││BT00000000│,2729,253││││││││BT00000000│2,414,172││││││││BT00000000│2,678,583││││││││BT00000000│2,667,567││││││││BT00000000│1,995,774││││││││BT00000000│352,457││││││││BT00000000│755,197││││││││BT00000000│1,136,073││││││├────┼─────┼─────┼─────┼─────┤││││89年8月│BT00000000│2,371,744│7,650,000││││││4日│BT00000000│385,578││││││││BT00000000│1,885,861││││││││BT00000000│,1630,542││││││││BT00000000│1,433,715││││││├────┼─────┼─────┼─────┼─────┤││││89年8月│BT00000000│2,855,552│12,078,233││││││18日│BT00000000│2,123,705││││││││BT00000000│2,515,108││││││││BT00000000│2,860,710││││││││BT00000000│1,723,158││││││├────┼─────┼─────┼─────┼─────┤││││89年8月│BT00000000│628,703│23,994,902│X表示因時│││││30日│BT00000000│1,906,880││日久遠,已││││││BT00000000│1,617,192││無發票號碼││││││BT00000000│2,912,181││資料││││││BT00000000│1,398,092││││││││X│1,909,388││││││││BT00000000│762,300││││││││BT00000000│2,537,974││││││││BT00000000│1,739,866││││││││BT00000000│1,371,139││││││││BT00000000│2,995,793││││││││BT00000000│2,586,586││││││││BT00000000│911,763││││││││BT00000000│717,045││││├───┴────┴────┴─────┴─────┴─────┴─────┤││長銘公司開狀給碩鋼公司合計取得農民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87,911,056元│├─┼───┬────┬────┬─────┬─────┬─────┬─────┤│2│利意公│中國農民│89年7月│BT00000000│808,765│5,805,284│X表示因時│││司│銀行高雄│28日│BT00000000│1,113,066││日久遠,已││││分行││BT00000000│1,011,390││無發票號碼││││││BT00000000│966,470││資料││││││BT00000000│744,982││││││││X│1,160,611││││││├────┼─────┼─────┼─────┼─────┤││││89年8月│BT00000000│1,245,138│7,650,000││││││5日│BT00000000│1,211,793││││││││BT00000000│1,587,408││││││││BT00000000│960,593││││││││BT00000000│1,810,352││││││││BT00000000│883,689││││││├────┼─────┼─────┼─────┼─────┤││││89年8月│BT00000000│820,628│9,573,926││││││10日│BT00000000│1,293,474││││││││BT00000000│1,471,853││││││││BT00000000│1,247,331││││││││BT00000000│1,526,952││││││││BT00000000│1,152,197││││││││BT00000000│968,817││││││││BT00000000│1,092,674││││││├────┼─────┼─────┼─────┼─────┤││││89年8月│BT00000000│1,200,306│3,693,596││││││14日│BT00000000│1,226,952││││││││BT00000000│1,266,338││││││├────┼─────┼─────┼─────┼─────┤││││89年8月│BT00000000│1,224,029│19,863,344││││││17日│BT00000000│1,174,091││││││││BT00000000│1,025,069││││││││BT00000000│1,428,714││││││││BT00000000│1,376,311││││││││BT00000000│834,323││││││││BT00000000│1,294,984││││││││BT00000000│1,379,871││││││││BT00000000│1,075,948││││││││BT00000000│821,829││││││││BT00000000│1,103,354││││││││BT00000000│1,262,079││││││││BT00000000│1,201,886││││││││BT00000000│1,102,085││││││││BT00000000│981,301││││││││BT00000000│1,597,402││││││││BT00000000│980,068││││││├────┼─────┼─────┼─────┼─────┤││││89年8月│BT00000000│467,485│4,836,656│起訴書金額│││││18日│BT00000000│1,706,147││原誤載為││││││BT00000000│2,734,474││4,908,106│││││││││,96年7月│││││││││13日95年│││││││││度蒞字第│││││││││18302號補│││││││││充理由書已│││││││││更正││││├────┼─────┼─────┼─────┼─────┤││││89年9月│BT00000000│2,846,775│15,800,000││││││1日│BT00000000│1,848,255││││││││BT00000000│1,018,549││││││││BT00000000│869,409││││││││BT00000000│1,522,514││││││││BT00000000│1,549,139││││││││BT00000000│1,609,390││││││││BT00000000│1,332,401││││││││BT00000000│1,642,976││││││││BT00000000│966,400││││││││BT00000000│911,793││││││├────┼─────┼─────┼─────┼─────┤││││89年9月│BT00000000│1,439,630│4,230,000││││││2日│BT00000000│1,395,741││││││││BT00000000│1,123,791││││││││BT00000000│1,176,859││││├───┴────┴────┴─────┴─────┴─────┴─────┤││長銘公司開狀給利意公司合計取得農民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71,452,806元│├─┼───┬────┬────┬─────┬─────┬─────┬─────┤│3│訊華公│世華商業│89年7月│BT00000000│2,028,012│8,800,000││││司│銀行高雄│31日│BT00000000│2,161,155││││││分行││BT00000000│2,766,834││││││││BT00000000│1,970,970││││├───┴────┴────┴─────┴─────┴─────┴─────┤││長銘公司開狀給訊華公司合計取得世華商業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8,800,000元│├─┼───┬────┬────┬─────┬─────┬─────┬─────┤│4│訊華公│萬泰商業│89年8月│萬泰銀行已││7,100,000││││司│銀行高雄│21日│出售該債權│││││││分行││予中華龍昇│││││││││資產管理公│││││││││司,惟中華│││││││││龍昇公司已│││││││││解散,無發│││││││││票資料可尋│││││├───┴────┴────┴─────┴─────┴─────┴─────┤││長銘公司開狀給訊華公司合計取得萬泰商業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7,100,000元│├─┼───┬────┬────┬─────┬─────┬─────┬─────┤│5│訊華│泰國盤谷│89年9月│BT00000000│1,920,262│31,000,000││││公司│銀行高雄│4日│BT00000000│2,268,569││││││分行││BT00000000│1,995,255││││││││BTBT829416│1,797,469││││││││BT00000000│2,154,952││││││││BT00000000│2,213,720││││││││BT00000000│2,019,982││││││││BT00000000│1,700,386││││││││BT00000000│1,664,671││││││││BT00000000│1,805,777││││││││BT00000000│1,545,800││││││││BT00000000│1,711,906││││││││BT00000000│1,740,118││││││││BT00000000│1,762,622││││││││BT00000000│1,622,173││││││││BT00000000│2,095,879││││││││BT00000000│1,106,081││││├───┴────┴────┴─────┴─────┴─────┴─────┤││長銘公司開狀給訊華公司合計取得泰國盤谷銀行信用狀貸款金額31,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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