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侵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侵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輝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3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年齡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A女【卷內代碼0000-000
000號,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為男女朋友,丙○○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性自主同意之能力,竟為滿足性慾,仍基於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2年6月5日凌晨1時32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號「 瑞梅 國小」外面草叢內,於未違反A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其性器官插入A女性器官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於102年6月20日某時,甲○○○親(代碼0000-000000B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下稱甲○○○)得悉上情,旋帶同A女前往警局報案。
二、丙○○不滿A女向警局報案,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2年7月下旬某日,將內有「妳盡量再亂跑,最好是離開家門十步之外,也最好是一個人。因為一些想把妳打死的人,才有機會幹掉妳」、「妳姊有警告妳了,妳還不聽,妳好像不知道,妳姊後面還有好幾個大尾的,妳"男朋友"叫誰來都沒有用」等文字之信件,託由不知情之胞弟陳○安放在A女住處之信箱內,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A女,A女展閱上開信件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於102年8月1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5日生效施行,其中同條第2項第2款則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條原規定:「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亦同。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修正後該條規定為:「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軍事審判法第1條之規定,決定是否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查被告丙○○於102年6月26日入伍,預計103年6月26日退伍,目前仍服役中,為現役軍人,有國防部陸軍司令部102年08月28日國陸人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丙○○之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被告丙○○所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雖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然因現並非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故依修正後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
1款規定,自應由司法機關依據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準此,本院對於被告丙○○所犯妨害性自主罪,依法有審判權。
二、本件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告訴人甲○○○、A女之母親(代碼0000-000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對照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陳述無訛,且有瑞梅國小現場照片、恐嚇信、陳○安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疑似性侵害事件調查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再本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6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再被告雖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被告行為時係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而非成年人,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既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思慮未臻成熟,仍與之為性交行為,對於A女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又其於案發後,不知努力取得A女及其家屬之原諒,竟另以信件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不足取,再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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