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20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商業會計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20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受刑人即被告陳世芳(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下同)12萬元,該判決於
102年5月21日確定,即應於102年11月20日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然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6月18日、102年7月16日、102年8月13日、102年11月14日傳喚均未到庭,僅於102年9月17日到庭,惟受刑人當日表示無法繳納12萬元,經告以應於102年11月20日前繳納12萬元,否則將撤銷緩刑,而迄今受刑人仍未履行該緩刑條件,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0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而該判決於102年
5月21日確定一情,有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又受刑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7月16日、10
2年8月13日傳喚未到,於102年8月13日於電話中向執行人員表示變更地址,且經執行人員告以應於102年11月20日前向公庫支付12萬元,否則將依法撤銷緩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足認受刑人最遲於102年8月13日即已知悉應於102年11月20日前繳納12萬元與公庫一情。而受刑人於102年9月17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並於報到訊問中表示無力繳納12萬元,將盡量想辦法等情,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4日再次傳喚受刑人,受刑人未到庭,且迄至102年11月20日止均未支付12萬元與公庫等情,亦有報到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實未履行緩刑之條件。
㈢、惟受刑人於102年12月27日經本院傳喚到庭時供稱:伊之前沒有固定工作,都是臨時工,無法支付該筆錢,且因父母生重病都需要伊照顧,現已有固定工作,但錢還存不夠,伊當時有詢問能否分期付款,但執行科人員不允許只繳交部分款項,伊真的有繳錢的意願,且伊女兒目前亦休學打工,幫忙存錢,並表示願於103年4月11日前繳納等語,復經本院調閱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可知,被告為單親家庭,尚需撫養父母及1名子女,此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可見受刑人辯稱其經濟負擔沉重,有多名家人需其撫養照顧,應非虛構之詞。再參以本院於103年2月14日電詢受刑人,其表示因適逢過年,家裡開銷較多,但已存至9萬元,於10
3年4月份應可繳清12萬元等語,以及受刑人於103年4月11日本院調查庭中,庭呈已繳納12萬元之收據一節,顯見受刑人於開庭後,確有勉力籌措繳納公庫金錢,是就本案情節以論,受刑人恐係礙於一時經濟壓力沈重致欠缺支付能力而未能如期繳納,實難僅以其未能如期於102年11月20日繳納12萬元,而遽認受刑人有立法理由所指「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情形。此外,復無相關資料可資佐證受刑人有履行負擔可能,卻故意隱匿或處分其財產之情事,自難認為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存在,是本件即未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經核與上揭規定不符,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育萱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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