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鄭聖議 被告即反訴原告 梁容嘉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 律師
張毅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於民國10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於中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
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而被告即反訴原告即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符法定方式而無效,則兩造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及反訴原告均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意旨: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11日結婚,結婚前已告知其母親 湯思語 及其妹妹 鄭雅婷 ,是湯思語、鄭雅婷自得為兩造結婚之證人,且兩造於戶政事務所簽名登記結婚時,承辦人員、在場其他人均親自見聞、知悉,並向渠等表示恭喜,是兩造之結婚已符法定要式而有效。嗣兩造於102年7月2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時,證人即其妹鄭雅婷、證人即被告母親 鄭月華 ,均未在場親見、親聞,亦未向兩造詢問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兩造之離婚應屬無效。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認反訴原告之反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及本訴答辯意旨: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結婚時,係兩造逕行至戶政事所辦理結婚登記,未經證人即湯思語、鄭雅婷親自見聞,是兩造之婚姻締結不符民法第98
2條之結婚形式要件,應為無效。另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其上所載之證人鄭雅婷、鄭月華固未親自在場見聞,然其二人對於兩造有離婚之真意皆親聞親見,且亦授權同意由兩造代為簽名、蓋章,是兩造於102年7月29日之離婚,應屬有效成立。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登記結婚,並於102年7月29日為兩願離婚登記乙節,為卷附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份可稽,且為兩造均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四、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月11日所締結之婚姻關係,不符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等語,此為反訴被告否認在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再查:
㈠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
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96年5月23日修正、97年5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
是結婚之當事人應具備:同意結婚之書面、二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該書面、結婚當事人共同前往轄區之戶政事務所所為之戶籍登記之3要件,始為有效之結婚。兩造係於10
0年1月11日為結婚登記,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是否成立,自應以上開規定為據。
㈡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結婚書約,兩造已於100年1月11
日為同意結婚之書面,而其上記載之證人湯思語、鄭雅婷之簽名,則係分別由反訴原告、反訴被告簽立,其上記載之證人湯思語、鄭雅婷則未在場親自見聞,此為兩造均不爭執。另證人鄭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見過上開結婚書約,上面的簽名亦非伊所親簽,伊只知道他們要公證,但是什麼時候要公證,伊不知道,伊也沒有授權兩造或其他人代簽伊的姓名等語。依上開證人所述,其既未親自簽名於結婚書約,亦未授權反訴被告於上開結婚書約簽名,則兩造於100年1月11日所立之結婚書約,即不符前揭民法第982條:2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於該書面之條件。
反訴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資為置辯,惟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結婚登記之人,尚非為結婚之法定要式,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之辯解,尚無可採。從而,兩造於100年1月11日所為之結婚登記,不符民法第982條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反訴原告據此所提起之反訴,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年7月29日簽立兩願離婚書時,其上所載之證人鄭雅婷、鄭月華,均係被告自行簽名、書寫、用印,不符離婚之法定要式,應為無效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復查:
㈠兩造婚姻關係無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兩造於102年
7月29日所簽立之兩願離婚書,並據此辦理離婚登記,即失所附麗,自屬無效。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為無效。
㈢證人鄭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書
立之兩願離婚書,其上關於「證人鄭雅婷」處之簽名,非伊親為,且其上之印章,亦非伊之印章,伊亦未授權他人代伊簽名、用印;兩造於102年7月29日兩願離婚時,原告有以電話與伊聯絡,說他們要離婚,問伊可否當渠等之證人,但伊當時要上班而無法到場,伊當時並未詢問原告是否確定要離婚,亦未與被告確認其是否要離婚等語。揆諸證人鄭雅婷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在兩造簽立兩願離婚書在場,或以電話、視訊等其他方式,見證兩造是否確定要離婚之真意,亦未在兩願離婚書上簽名、用印,顯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其一證人鄭雅婷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之離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甚明。
㈣從而,原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於102年7月29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無效,亦屬有理。
六、綜上,原告、反訴原告分別提起本件本訴、反訴,分別為如
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聲明,均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書記官許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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