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57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宏洲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宏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坦承所有犯罪事實,態度良好,且其他同案被告業經警詢、偵訊完畢,無勾串證詞必要,亦無逃亡之虞,願以新台幣5萬元具保,如未能交保,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
(一)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前於民國106年6月
6日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至本院,經本院法官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且移審時就犯罪事實部分承認、部分否認,考量其涉犯罪刑甚重,有逃亡、串證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106年6月6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復本件於106年8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卷內證人、同案被告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考量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行坦認犯罪,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亦無聲請調查證據,堪認已無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原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已消滅,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為正當,爰准予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本院衡諸被告自白及卷內書證
、物證,認為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參以被告涉犯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縱經減刑,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而重罪則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恐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就被告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次數之犯罪情節而言,認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前開羈押之效果,是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等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情形,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均尚未消滅,此部分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李欣潔法官陸怡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桉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