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立平選任辯護人林耀立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176、4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郝立平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
一、郝立平明知 謝志青 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起訴書誤載為楊梅市○○○路○○○巷○○弄○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使用,並以積欠其500元之電腦維修費用抵銷。惟為達迴護謝志青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12月22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本院審理100年度訴字第548號謝志青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時,經審判長告知其恐因陳述致己招罪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就謝志青是否交付其甲基安非他命情形,此事涉謝志青是否於前揭時、地,販售前揭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郝立平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問:謝志青有給過你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誤)嗎?】我沒有收過」、「【問:所以你說謝志青從來沒有給過你安非他命(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口誤)?】我真的沒有收過。」等語之不實事項,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郝立平對於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確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到庭作證陳述如事實欄一所
示內容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並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證人結文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另案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卷二,下稱另案原審卷一,第24頁、第29至32頁反面、第43頁)。
㈡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在其前揭住處,由另案被告謝志青
以500元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其使用,並以積欠其500元之電腦維修費用抵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另案偵訊時供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21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9至80頁),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之證述,俱屬虛偽,有偽證犯行(見本院卷第92頁、第94頁正、反面)。繼參以另案被告謝志青使用之門號0917***984號行動電話(見另案原審卷一第115頁反面),於99年
3月11日與被告之通訊監察內容:「A(另案被告謝志青,下同):喂,現在拿過去喔。B(被告,下同):硬碟喔。
A:嗯。B:好」等語及99年3月25日的通訊監察內容:「
B:你這邊這兩天有出事喔?A:對阿。B:剛剛警衛有跟我講啦,你還有在出嗎?A:有阿。B:看在螢幕份上跟你拿1張,不要拿太少,你上次的還沒補我。A:好,在『億客城』好不好。B:去那邊等你喔?A:ㄟ。B:好」等語(見另案99年度偵字第14705號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3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曾以電腦周邊設備的價值,作為向另案被告謝志青索取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依據。益見證人謝志青確以甲基安非他命作為抵銷被告對其電腦修繕之費用,是被告確有收受證人謝志青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甚明,上揭事實,自堪認定。惟被告卻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證述並未收過證人謝志青交付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顯與客觀事證未符,俱屬虛偽陳述無疑。
㈢綜上,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偽證犯行,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被告在另案被告謝志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法院執行審判職務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於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至被告雖於102年6月20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偽
證之犯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828號卷第56至57頁),惟另案被告謝志青所涉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7年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577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01年11月15日確定,是被告並未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自無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經命具結後,仍任意對於案情有
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法院審理陷於錯誤之危險,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正確性,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坦承犯行,顯有悔意,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自陳其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月薪約1、2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良好,本院審酌被告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認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為使被告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並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國庫支付1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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