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6號上訴人甲00000000000000上訴人乙○○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 陳建良 律師人被上訴人丙○○住台南市○○路○段○○○號
居台南市○區○○路○○○號6樓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簡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1月2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交付2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詎被告竟執以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求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開金額20萬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稱:(一)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0萬元,而共同簽發交付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借款款項,已扣除97年
1月25日至97年2月5日之利息2,000元,故僅交付現金198,000元予上訴人乙○○,由上訴人乙○○開立收據及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且同時提出上楊科技企業社 沈奕紘 、發票日97年3月15日、票號BB0000000號、付款人寶華商業銀行中清分行、金額40萬元之支票1張以為擔保還款,嗣後被上訴人於97年4月15日提示上開支票,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該筆借款未獲清償,被上訴人以該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以97年度司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且有民事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及聯邦銀行富強分行存摺影本為證。(二)關於「契結書」上載借貸金額26萬元,上訴人主張係另一筆借款,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無其他借貸關係,係97年5月中旬,上訴人乙○○主動電話聯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該40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則請其先償還20萬元借款,上訴人乙○○乃於97年5月27日簽具契結書,表明願以托兒所之學生訂位金分期償還,並將之傳真給被告,故兩造間確實有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前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本審補充陳述略以:(一)收據與契結書是上訴人乙○○簽的,但是被上訴人用不正當的手法讓上訴人乙○○簽的。26萬元部分非另一筆借款存在,26萬元切結書傳真給被上訴人,如果有另外借款應拿正本,故傳真是上訴人打算向被上訴人借款,最後也沒借成,也非承認上一筆借款存在。26萬元切結書從形式上可知與前面的借款無關,如果另一筆借款應拿原本。(二)支票是被上訴人為取信金主,才由上訴人提供擔保,向金主表示由上訴人提供,當時20萬元沒有拿到,被上訴人的人把收據及傳真都拿走,但隔天被上訴人表示金主沒有拿錢,且該支票非上訴人乙○○的票,故背書沒有關係,上訴人給借據,但錢沒有給上訴人,所以認為借貸不存在,且這張支票被上訴人沒有向上訴人要錢。(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未收受借款,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
四、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所執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民國97年1月2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新台幣20萬元之本票債權,超過新台幣198,000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右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鈞院97年度票字第523號民事裁定記載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97年1月25日、到期日97年1月26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及其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等共同簽發發票日期97年1月2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0萬元之本票。
㈡被上訴人執有記載「前項金額應收新台幣貳拾萬元,扣除97
年1月25日至97年2月5日利息新台幣200元正(月息參分),實收新台幣198,000元正。」內容之上訴人乙○○所簽立之收據。
六、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是否有將借款交付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交付上開票號BB0000000號支票與被上訴人?㈢契結書是否為上訴人乙○○為承諾還款所傳真?
七、經查: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期民國97年1月25日、未載到期日,金額20萬元之本票債權,超過19萬8,000元及自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該確認超過19萬8,000元及相關利息不存在部分對上訴人為有利之勝訴判決,按第二審上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第一審受勝訴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上訴之理(見最高法院22上3579號判例),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若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經載明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54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訂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見,合先敘明。
九、再按構成私法關係之法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謂之常態事實,反之則為變態事實。主張常態事實者,應認已得法院之確信,故就其事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稱未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貸關係,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詳為舉證借貸關係成立之經過事實,復有被上訴人提出本票、收據附卷為憑,已對兩造間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主張未收受借款即交付本票、收據以為擔保借款,係屬變態事實,其主張本票、收據係被上訴人所委任之兩名小弟向其騙取,而被上訴人未實際將借款交付伊,雖提出錄音帶為證,但原審已詳為調查並論證認該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又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又再重複主張該事實即非可採,且上訴人一再於原審強調與被上訴人僅於電話中接洽借款之事,惟上訴人於原審中自陳:「事實上當時沒有必要跟原告借錢,是被告自己來參加尾牙,要借我錢」(見原審97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益證上訴人反證之主張不實,上訴人應對兩造間之無借貸關係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僅片面陳述未收受借款,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實難採信。
十、又,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事證,依民事訴訟採「優勢證據」原則,即負舉證責任之人,舉證至法院可相信待證事實存在之可能性大於不可能性,法院即應認其已盡舉證之責,為其有利之判斷,本件上訴人無法舉出反證推翻被上訴人已經證明之事實,反舉其他可疑爭點要求被上訴人一一舉證至刑事程序所適用之「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而刑事程序適用該法則係因避免仍有懷疑情形下易造成冤抑之刑事定罪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在尊重當事人尋求程序正義及實體真實間平衡之處分權主義不同,即民事訴訟所呈欲追求者係當事人考量追求真實發現所須付出之程序耗費,其間比例至何種程度為合理並可為當事人接受,應由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中自為處分,係不同之審理模式,上訴人主張即不合乎民事訴訟法之舉證法則。且被上訴人已針對本件本票債權提出本票及收據證明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本院認被上訴人辯稱本票債權存在應屬可信,而上訴人主張未收受被上訴人之借款,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卻未能舉出事證以實其說,縱爭執其他事項,本院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十一、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提出本票及收據以資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給付現金予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借貸關係,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月嬌
法官施錫揮3
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