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巷22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81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0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自民國98年7月24日起至同年7月27日止期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上開存摺、提款卡(包括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對丙○○及甲○○施以詐術,陳述如下:
㈠、推派一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丙○○,佯稱:其是MOMO購物台人員,因丙○○曾於4月間,在MOMO購物台購買商品,因公司系統輸入錯誤,將原本已付清項目變成分期付款,必須配合操作ATM方能取消分期付款等語,致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自98年7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
97年7月27日,故更正之)下午5時42分起至當日下午5時
55分許止,依對方指示操作ATM櫃員機,先後匯錢新臺幣(下同)30,000元、14,000元、3,000元及4,000元至乙○○上開銀行帳戶內,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及所屬詐欺財集團成員隨以金融卡領出詐欺所得之上開款項。嗣經丙○○發覺有異而追查,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獲。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7月27日晚上9時許,向甲○○佯稱:其是購物台人員,因公司作業疏失,每月會自動扣款,必須操作提款機重新設定,方能取消扣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遂依對方指示至便利商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匯款13,000元至不詳人士所申設銀行帳戶內。該詐欺集團又於98年8月14日,以郵寄通知退款方式,提供乙○○上開帳戶予甲○○,向甲○○佯稱:若依通知單方式辦理,即可退回先前遭詐騙的13,000元其中4000元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因甲○○不知如何辦理而至中國信託銀行永康分行詢問相關事項,經該分行襄理及承辦人員發現有異,以致詐欺未果,甲○○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檢察官、被告等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於98年7月下旬,在彰化市市區一處提款機提款後,隨即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放置側背包內,一直到98年8月13日我接到機車貸款公司通知帳戶內之餘額不足,並延17日扣款時,才想到側背包內之提款卡及存摺不見了,當時密碼是寫在提款卡及存摺上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往來明細表等件在卷足憑,是上開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一節,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丙○○及甲○○分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丙○○先後匯入30,000元、14,000元、3,000元及4,000元至被告被告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及甲○○經銀行人員即時阻止而未匯款至乙○○上開銀行帳戶等事實,業經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被害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丙○○之操作自動櫃員機之匯款資料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乃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
㈢、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各銀行、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均有其特定密碼,必知悉該特定密碼者始得以提款卡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故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既在避免他人拾得或盜取該提款卡後即得輕易領取帳戶內之款項,且為預防存戶款項遭盜領之情事,銀行及郵局復恆告知帳戶所有人應將提款卡與密碼應分別置放,並切勿輕易將該密碼外洩,則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焉有竟仍罔顧此情,將密碼與提款卡同處放置,致使任何取得該提款卡之人均得任意領取帳戶內存款之可能?是被告所辯其將上開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放於側背包內一併遺失云云,已難逕採。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一再辯稱:其中國信託銀行之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000000000,該密碼於97年4月設定,其以該密碼提款已數十次等語,再經本院當庭詢問提款密碼,被告亦毫無猶豫立刻答出,顯見被告對提款卡之密碼記憶清晰明確,豈有需將牢記於心之密碼另行書寫於提款卡上以免遺忘之理?是被告前開謬辯,顯均悖於常理,無從採信。再觀諸卷內之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來函所示:因被告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車,故車貸融資公司即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10月5日起,於每月5、6日會從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扣款4,532元(惟一例外是98年1月10日),而被告則會在車貸公司扣款前,存款或預留一筆金額以供扣款,為何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曾於98年7月下旬某日提款時,發現該銀行帳戶存款只剩個位數(即98年7月24日,提款5000元後,存款餘額9元),並無法足夠供車貸扣款之用,為何未於98年8月5、6日之前存款,被告作法實與常理相違。況且,就取得上開中國信託銀行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所在多有,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得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拾得或遭竊等來路不明之帳戶充為詐財工具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顯即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綜上,被告實係將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均交付他人,並同時告知密碼以便他人得任意提領使用一節,洵堪認定,而該帳戶嗣既由詐騙集團用以詐欺附表之被害人之金錢得手,堪認該帳戶係被告交付他人以供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語,顯非實情,洵無足採。
㈣、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存簿、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對於向其蒐集本件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亦顯然有所預見,其無正當理由,竟輕率將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核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詐騙財物,被告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存簿、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詐欺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既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未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審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正犯犯1次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詐欺取財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部分與起訴被害人丙○○遭詐騙部分為屬同一事實,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所申請之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則爭相仿效,藉此手段對社會大眾施以詐術,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暨被告未與被害人以達成和解,並兼衡酌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張德寬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