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劉鴻基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37、3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訴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93年間,亦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彰交簡字第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又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
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7年9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5-XT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乙○○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距離及閃避不當而擦撞至甲○○○之機車,致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鎖骨及左肘鷹嘴突骨折、左橈尺股關節脫臼等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甲○○○調解成立而撤回其告訴)。詎乙○○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或報警處理,亦未對甲○○○施以必要之協助及救護,逕自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以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財團法人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診斷書,係負責為甲○○○診治
傷勢之醫師,依其所見製作之證明文書,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
係警員依其所見在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亦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㈢至於本案下列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肇致甲○○○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超越甲○○○騎乘之機車,但是沒有撞到她,可能是因為氣旋導致她的機車倒地,且也不知道車禍發生云云。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用自小客車與甲○○
○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肇致甲○○○受有傷害,且於車禍發生後,並未下車察看,即騎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偵字卷第19至20頁)、蒐證照片6幀(偵字卷第
16、17、2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紙(偵字卷第15、21、2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調偵字卷錄音光碟存放袋)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而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鎖骨及左肘鷹嘴突骨折、左橈尺股關節脫臼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2紙(偵字卷第3、4頁)附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撞及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云云
,惟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要去上班,後面有一輛黃色車輛速度很快,所以聲音很大,就從我後側邊超車過去,有擦撞到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就倒下去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核與車損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右側後照鏡之深色刮擦痕相符(見偵卷第20頁照片編號10),且本院於98年10月27日、同年12月9日分別二次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之結果,均顯示:「監視器錄影畫面自97年9月8日6時6分40秒開始①6時6分42秒:一輛白色貨車行使於內側車道,一輛紅色機車行駛於白色貨車後方、靠近內外側車道分道線之外側車道上。②6時6分44秒:一輛黑色車頂藍色車身之貨車行駛於內側車道、白色貨車之後方。③6時6分45秒:一輛計程車緊跟黑色車頂藍色車身之貨車後,行駛於內側車道上,惟右側車身已跨越內外車道之分道線。④6時6分46秒:
計程車跨越內外車道之分道線。紅色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中間。⑤6時6分47秒:計程車行駛於機車與黑色車頂藍色車身之貨車中間後方。⑥6時6分49秒:計程車穿越機車與黑色車頂藍色車身之貨車中間,機車倒下。⑦6時6分51秒:
計程車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⑧6時6分56秒:計程車消失於監視畫面中。」,有上開二次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由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營業自小客車之車速、營業自小客車超車時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距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倒地之時間正好在營業自小客車超車至該機車旁時以觀,應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時騎機車要去上班,後面有一輛黃色車輛速度很快,所以聲音很大,就從我後側邊超車過去,有擦撞到我的機車,我的機車就倒下去等語為真實。被告空言辯稱其並未撞及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等語,殊難足採。況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所辯為真,因被告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於超越同向騎乘之輕型機車時,未保持兩車適當之併行距離,以致於告訴人騎乘之輕型機車因氣旋關係而倒地,被告上開行為亦屬於有過失之肇事行為,而無礙於其肇事行為之成立。
㈢被告復辯稱:伊並不知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始駕車離去
等語。查由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倒地之時點,係在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超越該機車之同時(即營業自小客車正在該機車之側邊),且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之刮地痕其垂直長度已達4.5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稱其當時因為是清晨,天氣不會很熱,所以當時沒有開冷氣,有打開駕駛座之車窗等語(見本院98年12月9日審理筆錄),足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營業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雖屬擦撞,但當該輕型機車倒地斯時,其倒地及刮地業已發出一定程度之聲響,被告應得知悉,被告徒以不知機車倒地作為其辯解,顯係飾卸之詞,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肇事逃逸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部分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查被告前於95年間,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對於交通法規及行路狀況善加注意,以維護多數用路人之安全,惟竟忽視己身為職業駕駛人之應負較高注意義務,前非但有多項公共危險(酒醉駕車)之前科,而本件因過失而肇致車禍發生,致使告訴人受傷,復於車禍發生後,猶駕駛營業自小客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且犯罪後猶飾詞以辯,顯無悔意,原不宜輕縱,然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原諒被告,及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9月8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牌照號碼995-XT號之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鹿草路4段35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時,被告因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適當距離及閃避不當而擦撞至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鎖骨及左肘鷹嘴突骨折、左橈尺股關節脫臼等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
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刑法第287條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甲○○○於98年10月27日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對於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本院98年度彰小調字第20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蕭文學
法官楊舒嵐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