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國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並無勾串共犯、逃亡之動機。且羈押迄今,業已深刻反省,不該不思正途,且尚有80歲年邁老母在堂,為求盡孝,聲請准予交保云云。
經查,聲請人所涉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在案。是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所涉上開罪名,係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且聲請人經本院判處之刑期非短,客觀上足認聲請人有因受重刑諭知而逃匿以規避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而有逃亡之虞,自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目前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之消滅。且聲請人所持前揭聲請之理由,與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無涉,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簡志龍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