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沛寬
蘇梓豪上二人共同謝孟馨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周沛寬、蘇梓豪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沛寬、蘇梓豪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夜市攤位「超好吃啵比起司馬鈴薯」攤位前,被告周沛寬、蘇梓豪分持鐵棒、木棒,由被告蘇梓豪持木棒毆打 卓虹谷 之後腰部,被告周沛寬持鐵棒毆打卓虹谷之背部、左肩胛、左手肘,卓虹谷見狀乃伸手阻擋鐵棒,見被告蘇梓豪又持木棒作勢歐打,卓虹谷隨即跑至該路段車道向員警 蔡植峰 求救,卓虹谷因而受有左手臂紅腫4×3公分、左肘紅腫併擦傷3×3公分、右肘前側紅腫2×0.2公分、下背部紅腫約30×5公分、左肩甲處紅腫15×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等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卓虹谷告訴被告周沛寬、蘇梓豪共同傷害部分,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卓虹谷與被告周沛寬、蘇梓豪達成和解,告訴人卓虹谷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周沛寬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部分,本院另為判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羽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