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02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1月19日下午3時30分許,類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見 梁桂 所有之不鏽鋼豆花桶及排氣窗蓋各1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置放在上址後方之車庫內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放置在所騎乘車號000–137號之輕型機車腳踏板上後騎車離去,旋即因形跡可疑,為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二儀街口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業經甲○○領回)。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竊取不鏽鋼豆花桶及排氣窗各1個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指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收據各1紙、照片2幀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7、18頁)。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他人所有之不鏽鋼豆花桶及排氣窗各1個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4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甫於95年9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惡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並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情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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