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保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保險字第68號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複代理人丙○○被告丁○○原住臺北
現應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陸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承保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日止之員工誠實保證保險,以華南銀行之員工即包含被告在內等人為被保證員工,約定被保險人華南銀行於約定保險期間內,因被保證員工單獨或共謀之不誠實行為(係指被保證員工之強盜、搶奪、竊盜、詐欺、侵占等不法行為),導致其財產之損失或因受託保管財產之損失而依法應負擔之賠償責任,伊就超過自負額部分之損失,於約定之保險金額限額內,對華南銀行負理賠之責。茲因華南銀行於上開保險期間內,因其員工即被告罔顧法律及工作倫常,侵占其客戶存款及代收款項,清查後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61萬8,133元,致其依法須對其客戶負賠償責任,經其行使抵押權及抵銷權後,仍有損失128萬6,049元,其乃依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契約請求伊給付保險金,經伊依約扣除自負額後計理賠98萬6,049元,則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伊自代位行使華南銀行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伊98萬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員工誠實保險保險單、保險契約基本條款、華南銀行請求理賠函、應付票據清單明細表、被告侵占客戶款項總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為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6,0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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