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6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期限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仍繼續營業。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為警查獲,並以北縣警交字第04196517號通知單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謂: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即曾兩度為警臨檢,均安全過關,當時執勤員警並未配合告知伊證照即將過期,提醒應遵期查驗,使異議人因此產生信賴,致逾期未查驗,實情有可原。況政府要求計程車司機較一般自用車駕駛多出一張證照,證照到期前亦未主動寄發通知單通知檢驗,其違規罰款又較一般自用車為高,顯係歧視社會弱勢族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或所有人僱用未辦理執業登記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者,各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六百以下罰鍰。營業小客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罰鍰;逾期六個月以上仍不辦理者,註銷其執業登記。第一項執業登記證,未依規定安置車內指定之插座或以他物遮蔽者,處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本條業經修正,新法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實施,本件適用舊法)。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係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期限參加年度查驗,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平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經異議人狀述在卷,並有北縣警交字第04196517號違規舉發通知單、電腦終端資料各一件在卷可稽,自屬實在。又依「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自領得執業登記證後及其副證之翌年起,應於每年出生日前後一個月內檢具換照相關文件,送發證警察局查驗,異議人身為執業駕駛人對此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而本件異議人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依上開規定,其應在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七日止二個月期間,檢具換照相關文件,送發證之警察局進行查驗。詎異議人遲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為警查獲時仍未進行證照查驗,自已違反上開執業辦法,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處罰。異議人另辯稱:警員於九十三年八、九月間臨檢時,未予提醒注意換證,使其產生信賴惟警員云云。然執勤員警在執勤時,發現證照即將到期,法律並無規定警員有提醒駕駛人之義務。且臨檢當時亦未對此為任何行政處分,異議人如何產生信賴,而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至計程車司機較一般自用車輛多一張證照,違規罰鍰較高等情,均屬立法形成問題,均難據此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所辯自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無任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5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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