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37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96年9月21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明文。
三、再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故應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前段:「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定其送達程序。再者,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復有明文可資參照。經查,本件高雄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中心係於民國96年9月21日為裁決處分,於96年9月28日送達於應受處分人位於高雄縣○○鄉○○村○○路36之8號之戶籍地,由該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澄清湖別墅大廈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考,是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應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高雄縣之在途期間為4日,是扣除在途期間後(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本件合法異議期間應延長至96年10月22日,故依照前揭說明,受處分人至遲原應於96年10月22日向原處分機關或本院具狀聲明異議。而受處分人於96年10月26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交通事件聲明異議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0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0960043805號函、異議人郵寄信封之郵戳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顯已逾20日不變期間。從而,揆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異議程序自非適法,且依其情形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佩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
書記官鍾淑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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